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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一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和被上诉人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公司为豫R/69708(豫R/B72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445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2座;“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止。原告足额缴纳了保费。2014年5月8日2时2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张**驾驶上述车辆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312国道宁西铁路桥时,与宁西铁路桥发生相撞,造成张**、乘车人赵**和杨**受伤,以及车辆受损、车辆所载货物受损、312国道宁西铁路桥受损、312国道路面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宛公交认(2014)第FAB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乘车人赵**、杨**在中国人民**队768医院门诊治疗,其中原告支付赵**医疗费1760.17元,支付杨**医疗费933.51元。原告为事故车辆施救支付吊车租赁费14500元,施救费1000元。为拖回唐河县定损鉴定需要,原告又支付吊装费6500元,运费1900元。经唐河**证中心唐*认字(2014)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豫R/697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达到报废标准,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因原告事故车辆承运货物未达目的地即发生交通事故,所运输货物经发货单位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景尚明珠家具厂现场清点确认,本车家具总价值156700元,完好及得以修复使用的家具价值76560元,损坏报废家具价值80140元,原告已赔偿发货单位8014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保险公司派人进行了现场查勘。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豫R/69708(豫R/B72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并交纳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费,现在保险期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报废、乘车人受伤、所载货物损失,被告人民财**司应该依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理赔项目和数额为:1、车辆损失:因保险车辆鉴定为报废,原告请求残值归被告所有,故车损以保险金234450元予以认定,由被告在豫R/697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原告支付的吊车租赁费14500元、施救费1000元、吊装费6500元、运费1900元,因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辩解的应扣除残值和折旧的理由,因原告请求残值归被告所有,且投保时被告已经核定过车辆的价值并据此收取保险费,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以保险金额予以理赔,故被告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医疗费:原告支付赵**医疗费1760.17元,支付杨**医疗费933.51元,合计2693.68元,由被告在豫R/697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被告辩解杨**不是本次事故受伤人员不应赔偿的理由,因原告陈述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2014年5月8日出具的伤情诊断介绍信能相互印证杨**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故保险公司异议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货物损失:根据运输合同、运输货物清单、发货单位现场清点,确认货物(家具)损失80140元,因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故以保险金额50000元予以认定,由被告在豫R/B72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对被告辩解的损失数额过高,未经第三方鉴定的理由,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派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人员本应对货物损失进行核查和评估,勘验人员不认真履行职务责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87143.68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唐河县**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287143.68元;二、豫R/697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残值归被告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原告唐河县**责任公司承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承担106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司上诉称:1、2010年购车时肇事车辆的含税价是215384.62元,2013年购买保险时的实际价值是141120元。上诉人仅赔偿车辆的实际价值141120元。2、认定杨**是受害人的证据不足,其医疗费上诉人不应赔偿。3、货损证据不充分,且上诉人应免赔20%。本案举证责任在对方。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赔偿171983.51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流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是按核定的价值投保的,原判正确。杨**受伤的情况已到交警队说明,保险公司在医院核查过;货损数额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告知,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报警,定损是保险人的义务,保险公司应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车损、货损及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上诉人应否赔偿杨**的医疗费。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两份保险代抄单,证明其他车辆的投保价和实际价值。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提供货损赔偿单一份。上诉人质证意见是:应提供相关财务凭证和银行凭证,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数额和车损、货损的认定问题,已有保险单、施救费发票、交警大队介绍信、医疗发票、诊断证明和运输协议、损失货物清单和赔偿凭条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损失的数额能予认定,原判处理适当。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和告知义务,故对其主张免赔20%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唐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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