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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新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商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豫R29679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新野**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赵*。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34450元、200000元;鄂F1E9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97650元、100000元。两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赵*,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9月14日5时45分,丁**驾驶的豫R29679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1E99挂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清远段北2059km+200m处,由于操作不当,撞上路边护栏,造成车辆侧翻及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路一大队认定,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广东**理局于当日做出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赵*于2013年9月18日赔偿公路设施损失35900元。赵*支出车辆施救费7550元。2013年9月18日,经清远市**证中心鉴定,豫R29679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1E99挂车)车损为33765元,赵*支出鉴定费171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赵*所有的豫R29679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1E99挂车)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赵*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33765元、施救费7550元及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35900元,共计77215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请求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赵*的车辆在京港澳高速清远段发生交通事故,赵*应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但其把车辆从广东拖运至新野后维修,支出的拖运费12000元属扩大的损失,应由赵*自行负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77215元。(二)驳回赵*主张保险公司赔偿拖运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1719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收取公路赔偿的单位为广东省公路管理局或其下属单位路政大队,而其提供的收费收据上记载的却是路政有限公司,与公路局无关,该收费不真实,证据不足。请求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赔偿款支付给发展公司了,公司与路政办公室是一个单位院内办公。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赔偿清单、损失认定书等,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确定的损失数额是否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赵*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真实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事故发生地广东省公路局路政大队做出的损坏公路设施赔偿清单,该清单系当事人持有联,能够证明赵*的车辆因事故造成当地公路设施损害的实际数额,同时,广东省公路局向赵*的司机丁**下发公路赔偿通知书,可以印证赔偿的事实,虽然收费凭证显示的是路**司收费,但能够证明赵*已经支出赔偿款的事实,故赵*的证据充分,上诉人未就此提供辩驳证据,且发展公司收费是否合法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2.67元,由中国人民**司新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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