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顾**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鹏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将其所有的豫R48197-豫RPK199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主挂车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一年。2013年7月24日23时许,徐*驾驶该车沿京昆高速(成绵段)成都往绵阳方向行驶至1759KM+800KM处时,所驾车辆与前方因道路堵塞而停在客货车道上的刘*驾驶的蒙L50253-蒙LF593挂车尾部相撞后往左边车道行驶,又与因道路堵塞而停在小客货车道上的徐*驾驶的川BX3178号小车尾部相撞,直接将川BX3178号车撞向右前方后抵在一辆货车侧面;豫R48197-豫RPK199车又继续向前,在与公路护栏相撞的同时与前方唐某某驾驶的川A792RR小车尾部相撞并将其压于车头下,川A792RR号车在被撞后被推向前方与前方冯某驾驶的川BP7113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使川BP7113号车与左侧护栏和右侧一辆小车发生刮擦。造成川BX3178号车乘车人常*、常*甲受伤,川A792RR号车驾驶人唐某某,乘车人杨*、金某某受伤,五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涉及的人伤和大部分车损已有三者在事发地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而原告垫付的本车损失(主车15570元、挂车5475元)及施救费(拖车费900元,施救费1700元,转货施救费4200元)三者车蒙L50253-蒙LF593挂车损7455元、路产损失8310元、货物损失41867元等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85477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顾**身份证复印件、司机徐*的驾驶证、豫R48197-豫RK199挂车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原告车辆合法上路行驶。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过程及事故责任划分。3.保险单四份,证明原告投保险种。4.本车车损定损单及维修发票,证明本车车损21045元。5.本车拖车费900元、施救费1700元发票、转货费4200元发票,证明本车施救费用。6.高速调解书、收条、损失确认书,证明蒙L50253车车损7455元。7.高速路产损失申请表、公路路产损失处理认定书、路产损失发票,证明路产损失8310元。8.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货物运输合同、情况说明、收据、入库单。证明货物损失41867元。9.司机徐*的情况说明,证明交通事故过程及货物受损情况。10.事故现场照片六张,证明货物受损及车辆受损的现场状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投保属实,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主张的本车车损应扣除残值494元。施救费1700元系收据不予认可,转运费4200元不予认可,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追尾,不可能存在货物损失,事故认定书也不涉及货物损失,不应认定有货物损失。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数额无证据证明,且依据保险条款,货物险保险限额为20000元,还应扣除2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过高。

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四分判决书,证明交强险已理赔别的伤者,三者险已支付其他车辆、人员损失有10万余元,原告损失只能在剩余限额内理赔。2.交强险、三者险、车上货物险条款,证明被告免责及免赔部分。3.货损险投保单,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于2012年11月22日将其所有的豫R48197-豫RPK199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主挂车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一年。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4920元和9765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300000元,车上货物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2013年7月24日23时许,徐*驾驶该车沿京昆高速(成绵段)成都往绵阳方向行驶至1759KM+800KM处时,所驾车辆与前方因道路堵塞而停在客货车道上的刘*驾驶的蒙L50253-蒙LF593挂车尾部相撞后往左边车道行驶,又与因道路堵塞而停在小客货车道上的徐*驾驶的川BX3178号小车尾部相撞,直接将川BX3178号车撞向右前方后抵在一辆货车侧面;豫R48197-豫RPK199车又继续向前,在与公路护栏相撞的同时与前方唐某某驾驶的川A792RR小车尾部相撞并将其压于车头下,川A792RR号车在被撞后被推向前方与前方冯某驾驶的川BP7113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使川BP7113号车与左侧护栏和右侧一辆小车发生刮擦。造成川BX3178号车乘车人常*、常*甲受伤,川A792RR号车驾驶人唐某某,乘车人杨*、金某某受伤,五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经四川省公安厅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涉及的人伤和大部分车损已有三者在事发地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依据被告的定损(主车15570元残值400元、挂车5475元残值94元),另外支出的施救费有:拖车费900元,施救费1700元,转货施救费4200元,货物损失41867元、三者车蒙L50253-蒙LF593挂车损7455元,被告向原告主张保险金无果,后诉至法院。

另查1,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分别承担如下赔偿责任:陈某某(20870元)、徐*(35968.9元)、常**(1911.91元)常*(2477.13元、)唐某某(124902.1元)。

另查2,豫R48197-豫RPK199司机徐*陈述,其于2013年7月24日与中**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从内江川威特钢运往河南西峡,在四川广汉高速上,由于对路况不熟悉,又加上有小雨,路黑看的不太清,与前方一辆半挂车相撞后,又撞向前方几辆小轿车,车上装载的39包五氧化二钒,当场有两个吨包挂飞、挂烂,货物洒落一地,有10多米远,由于当时在高速上急于抢救伤员,车辆来回碾压,造成货物损失较多,后经高速清障车清扫铲除倒掉,货物损失980公斤,合同价68.3元/公斤,实际亏损金额66934元,后经双方协商厂家按成本价重量613公斤×68.3元/公斤,金额为41867元,由承运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所有的豫R48197-豫RPK199车辆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的保险标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施救费损失、三者车损失、三者路产损失及货物损失被告理应在车辆损失险、三者责任险、货物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豫R48197-豫RPK199车辆损失15570元+5475元,系被告公司定损的数额,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应扣除被告定损时确定的残值400元+94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700元、拖车费900元由施救单位的相关票据为凭,且为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蒙L50253-蒙LF593挂车损失7455元,是以被告出具的定损为依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8310元,由四川成绵高速路产损坏处理认定书及发票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货物损失,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明确显示,但是依据事故现场照片及被告保险公司现场勘验照片,能够显示货物确实受损洒落一地。对于货损数量,司机徐*的陈述与货主西峡县**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收款收据,均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向货主赔偿了41867元。被告经过了现场勘验后,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存在不合理之处,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损数额予以认定。因原告投保的货物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元,合同约定免赔率为20%,因此原告的货物损失41867元,货物施救费4200元,合计46067元,扣除免赔额后为46067×80%=36853.6元,超过货物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的保险金额为:(15570元+5475元)-(400元+94元)+7455元+8310元+900元+1700元+20000元=5891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保险金5891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968元,由原告顾**承担301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担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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