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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郭*、郭**、唐河县**级中学、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郭*、郭**、唐*县**级中学(以下简称祁仪二中)、中国人民**司唐*支公司(人保财唐*公司)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的法定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朱*和被告郭*、郭**的代理人刘**、祁仪二中的委托代理人牛**、人保财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郭*均为祁*二中三年级学生。2015年4月21日晚自习第一节下课后二人在去卫生间的过程中嬉闹,后原告回教室时路过被告郭*所在教室时,被告伸脚将原告绊倒摔伤,致原告左尺桡骨骨折。因被告郭**为被告郭*监护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二中对在校学生监管不严,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祁*二中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校园责任险,学校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替代承担。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0717.4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以证明原告及其家庭的基本情况。2、祁**中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事情发生时的相关情况;3、原告在唐**民医院治疗的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支出的相关费用,其中诊断证注明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10000元。4、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左上肢达到九级伤残。

被告辩称

被告郭*、郭**辩称,被告郭*当时在楼道站着,原告跑动中碰着被告的腿摔倒,并非被告郭*故意将原告绊倒。其愿意给予原告一定赔偿,但其家庭经济条件有限,实在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郭*、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祁*二中辩称,学校无法判断被告郭*是故意还是非故意将原告许**绊倒,但二人确有身体上的接触;学校对于原告许**受伤并没有过错,出于人道主义,学校愿给予原告10%的补偿;另学校在被告人保财唐**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并附带校方无过失责任险,如法院认定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

被告祁*二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校方责任险保险单抄件和保险费缴费发票,以证明学校在被告人保财唐**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并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险;(2)参保学生花名册;以证明原告许*博系参保学生,属于保险对象。

被告人保财唐**司辩称,1、本案事故未向该公司报案,依据保险条款18条,因无法查明事实,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约定,只承担学校因过错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如学校承担人道主义赔偿,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3、原告诉请过高,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人保财唐河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和校方无过失责任险保险条款书面文字各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和被告郭*均为被告祁*二中三年级在校住宿生,但不在同一班。2015年4月21日晚自习第一节下课后,原告与被告郭*在去卫生间的过程中追逐嬉闹,后原告回教室时路过被告郭*所在教室时,被告背靠栏杆,原告被被告郭*伸出的脚绊倒摔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唐**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中段骨折,给予切开复位伴内固定术。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5年5月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20583元,住院期间由其家属予以护理。

被告祁*二中在被告人保财唐**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并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4日24时止,其中校方责任险中约定每生保险限额为30万元。原告许**在被告祁*二中的参保学生名册上,属于保险对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鉴定,该所参照国家标准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5.9.2.23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左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学校对在校的学生负有管理上的责任和义务。在学生从事或进行比较危险的活动时,学校应予告诫或制止。本案中,原告许**与被告郭*在下课后追逐嬉闹,进行相对比较危险的活动,被告祁*二中未予告诫或制止,具有管理上的过失,应对原告许**受伤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祁*二中在被告人保财唐**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本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唐**司代为承担。被告郭*与原告追逐嬉闹,进行比较危险的活动,且进行危险活动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许**受伤所致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郭*追逐嬉闹,进行比较危险的活动,自身亦有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唐**司认为对原告伤残作出鉴定意见参照工伤标准不当,应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系中国**协会与中**学会联合发布,还没有确定为国家标准,并非国标,司法鉴定意见参照国家标准并无不当,对被告人保财唐**司该意见不予采纳,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许**因受伤所致损失可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20583元;

(2)护理费1520元(80元/天×19天);

(3)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

(5)后续治疗费8000元;

(6)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元/年×20年×20%);

(7)精神抚慰金,酌定9000元;

(8)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合计69217.4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祁*二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48452.18元,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财唐**司代为赔偿。被告郭*承担20%责任为13843.4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由被告祁*二中承担7000元,被告郭*承担20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博保险金48452.18元;

二、被告唐河县祁仪乡第二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许**精神抚慰金7000元;

三、被告郭*、郭**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许**经济损失15843.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518元,由原告负担268元,被告郭**负担500元,被告唐河县祁仪乡第二初级中学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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