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阳市**限公司、贺*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贺*诉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经审查原告南**有限公司、贺*所提交的民事诉状及附带起诉证据,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有限公司、贺*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有限公司、贺帅诉称,2014年7月23日,我驾驶的豫R×××××号货车以南阳**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详见2份保单),令人想不到的是,2014年8月25日上午在S103省道方城县独树镇179公里处,由于车辆故障引起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车方负全责,当时原告也向被告联系并告知事故。但做为保险单位,被告却迟迟拖着不及时支付,后我方无奈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详见交警队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对方21.9万元。为能及时赔偿,原告先后数次去被告处及时书面通知被告并附有全套索赔资料,但被告依旧拖着,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21.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1、先刑后民,本案中止审理。2、查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的基础上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合理部分予以替代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初部了解本案事故造成一死两伤,另两伤者分别在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开庭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28日和2015年1月15日开庭。应当为另两伤者保留份额,同时该事故中另有一辆无责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应当承担责任。故本案的审理应当结合其它案件的审理予以判决或中止审理或待其它案件审理后再予以处理。3、原告的赔偿协议与答辩人无效。答辩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合理范围内对死者的损失予以赔偿。4、我们依照合同承担的是直接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我们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1、原告贺*的身份证和驾驶证、行车证。

2、南阳市**限公司营业执照和代码证。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1、2014年9月1日方城县交警队第00507号事故认定书。

2、2014年9月5日方**法院第70号保全裁定书。

3、2014年10月14日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4、2014年10月14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

5、2014年8月28日方城县公安局第60号法医学尸检书。

6、2014年9月24日户口注销证明。

证明事故的责任和赔偿情况。

三、1、豫R×××××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单。

2、豫R×××××事故车辆商业险保险单。

3、2014年10月14日特快传递单及申请书。

4、2014年10月14日通知书。

证明保险关系及通知赔偿无果。

四、张**赔偿协议、收条、发票、修车单等一套9张。

五、1、2014第314号民事判决书。

2、2015方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

3、2014第295号民事判决书。

三份判决书证明另外两名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以及发生事故的后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一、1、对身份证、驾驶证无异议,行车证原件未提供,复印件不清楚,要求庭后提供原件。行车证上记载的所有人为万**司,故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对营业执照、机构组织代码证无异议。

二、1、对事故认定书的三性无异议,但摩托车驾驶人赵**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应当承担事故的一定责任。死者赵枫叶、伤者赵**没有尽到自己的安全义务,其监护人在明知不安全的情况下乘坐车辆,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保全裁定无异议。3、公安局的尸检证明无异议。4、注销证明无异议。提醒法庭注意死者的户别类型是农村户别。5、调解书与被告无关,对被告无效,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死者、伤者的合理损失予以替代赔偿。6、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赔偿项目中还有一个精神抚慰金,由于涉及到驾驶员贺帅追究刑事责任,这个精神损害费保险人不承担。

三、两份保单看不清,要求原告方提供原件。

2014年10月14日特快传递单及申请书、2014年10月14日通知书。只能证明他曾经进行过索赔,无法证明其材料的合法性和完整性,保险人不存在过错。

四、对三者车辆维修单有异议,首先它是一个定额发票,未见修理的部位但是它的工时费1200元费用过高,三者车辆也未请求我公司进行定损,所以对车辆损失不认可。

协议和收条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保险人无效。

五、对两份民事判决应当提供生效证明。

对刑事判决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责任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于以上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赔偿标准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定。

经过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5日上午贺*驾驶南阳**有限公司的豫R×××××号货车在S103省道方城县独树镇179公里处,因该车辆中桥脱落,车轮与由东向西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张**停驶在路边的豫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及乘坐人赵**受伤,乘坐人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于2014年9月1日,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张**及摩托车乘坐人赵**、赵**无责任。

被告贺*驾驶的豫R×××××号货车以南阳**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独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该次事故中伤者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6438.1元。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独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该次事故中伤者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083.1元及退还贺帅垫支款10000元。

2014年10月7日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赔付本次事故中死者赵枫叶亲属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金共计219000元。

本事故中另一受害方张**承诺原告贺*已经赔付车损2000元,书面表示不再追究。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

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贺*驾驶机动车因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导致车辆中桥脱落,车轮与驾驶摩托车的赵**相撞,后又与停驶在路边的张**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摩托车乘坐人赵**受伤,乘坐人赵**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张**及摩托车乘坐人赵**、赵**无责任。因此,对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贺*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原告贺*为了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南阳市**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事故发生后原告贺*已向事故受损车辆及受害人做出了赔偿。贺*应赔偿数额认定超出219000元,按219000元赔偿。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且在保险期内,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贺*21900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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