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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与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诉被告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阳分公司”)、英**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永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英**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卓,被告永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诉称:2013年11月14日8时许,原告乘坐由被告李**驾驶的豫R×××××出租车沿宛城区瓦官路去南阳,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官庄镇境内瓦官路20KM+300M处超车时,与沿瓦官路自西向东行驶由被告雷**驾驶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又于被告孙**驾驶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重型脑颅损伤、脑挫伤、多发性颅骨骨折、颈椎骨折、嗅觉丧失等严重症状。原告住院一个月后遵医嘱回家休养。2004年4月26日又入河**总医院进行二次手术,现仍遗留重大残疾。经查,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偿还原告医疗费69687.74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97565.5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34000元,误工费25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956.38元,各项损失共计293959.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辩称:原告方分别起诉了其他三个保险公司,因侵权和合同不是同一个案由,故本案不能合并审理。依照最高法院关于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本案原告为我承保车辆的人员,故应当先使用交强险部分,不足部分再按照各自承担的比例予以承担;本案承保车辆为营运车辆,被告李**应当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和资格证,若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依照合同约定,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费,间接损失及无照驾驶情况下的其他费用,也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永*财**支公司辩称:要求分项判决,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赔偿项目过高,要求孙**提高相应的驾驶证和保单,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他理由与永**公司相同,英大泰和和永诚平均分担损失。

被告李**辩称:三个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请求与事实不符,我方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和座位险,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我们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各方的事故责任,其中原告无责任;

2、南阳公证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和后续治疗费咨询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为34000元;

3、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二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

4、住院治疗手续,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严重程度,住院治疗65天;

5、医疗费票据3张,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医疗费69687.74元;

6、房屋所有权证1本,唐河县张店镇李*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油田居住,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7、李**子厂工资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属于计件发放工资,每月500---1300元;

8、深圳市**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证明1份,证明原告工作单位情况;

9、原告家庭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需要抚养两个子女的情况。

被告人财保**司质证认为:对第2组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汇报公司后确定是否从新鉴定。对第4组住院部分对第1次病历要求出具住院记录,癫痫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第2次住院的资料不齐全。费用票据要求提供费用清单,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1300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提供的产权证上是李**,血缘关系不是很明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户口本达不到证明方向,缺负责人和质证人的签章,对第8组证明误工费部分有异议,在李*电子厂上班,应当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和注册机构代码,上面有李**的身份不明确,应当提供工资表或银行账号。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应当提供出生证明。对误工期间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永*财**支公司质证意见与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意见相同。

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同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意见相同。

被告李**质证认为:误工期限过长,要求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治疗癫痫病是原发或诱发性,应当提供因果关系鉴定,应当有一个参与度鉴定,才能证实是否系交通事故引发。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赔偿。二次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人财**分公司、永诚**支公司和英大**分公司在庭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保单3份,证明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座位险;

为曲*垫付了40358.8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退还;

驾驶证、行车证和从业资格证各一份。

原告曲*质证认为:对被告李**垫付款有异议,实际垫付为9000多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司质证认为:对垫支部分由原告方认可,对保单无异议,驾驶证和行车证无异议,对从业资格证有异议,有效期已过,事发当日驾驶元无从业资格。

被告永*财**支公司和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针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

对原告出示的第1、3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四被告均有异议,但该鉴定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法院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5、6、7、8、9份证据,四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经本院核实,上述几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8时许,原告乘坐由被告李**驾驶的豫R×××××出租车沿宛城区瓦官路去南阳,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官庄镇境内瓦官路20KM+300M处超车时,与沿瓦官路自西向东行驶由被告雷**驾驶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又于被告孙**驾驶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重型脑颅损伤、脑挫伤、多发性颅骨骨折、颈椎骨折、嗅觉丧失等严重症状。原告住院一个月后遵医嘱回家休养。2004年4月26日又入河**总医院进行二次手术,现仍遗留重大残疾。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3)FD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曲*、华**、王**、王**、高廷丽无责任。

另查明:1、原告曲鑫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城镇收入为生活来源,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豫R×××××号轿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该车在人财保南阳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限额2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每位限额100000元的承运人责任险;孙**驾驶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曲凡霞,该车在永**险南阳支公司购买有122000元德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雷**驾驶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与其丈夫殷*中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殷*晨,5岁;女儿殷**,7岁;4、被告李**为原告垫付了4035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豫R×××××出租车载着包括原告曲*在内的四名乘客,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雾天未注意降低行驶速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雷**驾驶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雾天未注意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孙**驾驶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雾天未注意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综上,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责任比例的依据,结合本案案情,李**、雷**、孙**的责任比例以4:3:3划分较为妥当,由于雷**和孙**的准确送达地址无法找到,也无法通过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手续,本院无法追加二人为被告参加诉讼,为便于案件审理,庭审前,原告撤销对二人的起诉,但仍保留对二人另行起诉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认为被告李**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已过,应视为李**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驾驶资格通常情况下应指公安交警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不包括从业资格证。同时,本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按通常的理解作出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在本案中即使驾驶资格可以解释为包括从业资格,也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保险条款约定的驾驶资格不包括从业资格。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能免责,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豫R×××××出租车先后与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和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经审理查明,豫R×××××号轿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该车在购买有交强险、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每位限额100000元的承运人责任险,原告作为豫R×××××号轿车的本车人员,不能获得人财**分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由于孙**驾驶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永**险南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雷**驾驶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在被告永**险南阳支公在122000元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122000元交强险总额内获得赔偿,不足部分由人财**分公司在每位限额100000元的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医疗费69687.74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1950元,结合原告伤情,按住院56天,酌定每天30元,应为56天×30元=1950元;(三)护理费5200元,原告住院65天,酌定每天70元,一人护理,应为65天×70元=455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按住院65天,酌定每天30元,应为65天×30元=1950元;(五)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有效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97565.58元,原告曲鑫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城镇收入为生活来源,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0.2=97565.8元,本院予以支持;(七)后续治疗费34000元,有相关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八)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本院认为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九)被抚养人生活费36956.38元,原告请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十)误工费25350元,原告申请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住院治疗65天,伤情并不非常严重,出院后完全有条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此,其误工时间不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12个月,每月工资1000元,共计12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231703.54元,扣除被告李**垫付的40358.8元,应为191344.74元,在本案诉讼同时,此次事故另外两名伤者曲*、华运隆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获得赔偿,故被永**险南阳支公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两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44000元总额内按照损失比例对曲*、王**和华运隆进行赔偿。原告曲*的各项损失共计191344.74元,王**和华运隆的损失分别为138328.83元和6101.51元,三项损失已经超过二保险公司交强险承保范围总额,原告曲*按实际损失比例应获得赔偿为:244000元×191344.74÷(138328.83+191344.74+6101.51)=139080元,二保险公司平均分担,各承担69540元,超出52264.74元,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于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永**险南阳支公司购买有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李**、雷**、孙**的责任比例以4:3:3划分,被告永城**支公司替代孙**承担30%即15679.42元的赔偿责任,雷**承担30%的责任即15679.42元,剩余的20905.9元,由人财**分公司在100000元的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的责任即4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6954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85219.42元;

三、被告中国人**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20905.9元。

四、被告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15679.42元。

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和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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