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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刘**、倪*、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刘**、倪*、中国人民**司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刘**、人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文诉称,2015年2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驾驶豫R65×××号重型货车在沪霍312国道990公里500米处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唐***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刘**驾驶豫R65×××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倪金,且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27424.69元。

原告高*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唐河县中医院、唐**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唐河县中医院、唐**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二原告受伤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及支出医疗费情况;(5)司法鉴定书及收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支出鉴定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刘**、倪金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唐*支公司先行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

被告刘**提供了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及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合法驾驶机动车辆及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驾驶豫R65×××号重型货车在沪霍312国道990公里500米处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高*受伤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997.2元,后因病情严重,转入唐**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于2015年3月9日出院,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用26371.7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鉴定:高*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于X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刘**驾驶被告倪*所有的豫R65×××号重型货车于2014年5月5日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于2014年5月14日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

事故发生后,被告倪*支付原告高*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驾驶人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刘**驾驶的豫R65×××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唐*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65×××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唐*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高*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高*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原告高*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

1、原告高*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27368.99元;

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至定残前一天为97天,数额为97天×80元=7760元;

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27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数额为27天×80元×2人=43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27天,数额为27天×30元=810元;

5、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27天,数额为27天×20元=540元;

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数额为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

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

9、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原告高*损失合计104881.89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直接赔偿原告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1162.9元;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扣除强制保险后下余费用33718.99元(包含被告倪*已支付的15000元);

二、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548元,原告高*负担448元,被告刘**、倪*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华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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