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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唐河**庄小学、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唐**庄小学(以下简称王**学)、中国人民**司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王**学校长谢**、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张**被告王*小学的在校学生。2015年6月2日下午,原告张*在教师做游戏时,不慎将原告右前臂致伤,支付大量医疗费用。原告系未成年人,被告王*小学对原告有教育、监管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小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公司投保有校园责任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

原告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以证实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身份;(2)被告王*小学证明,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3)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用情况;(5)校园责任保险花名册及缴费收据,以证实被告王*小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公司投保有校园责任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王*小学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学校在该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因该校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其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王*小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唐**公司辩称,本次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未向我公司报案,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该事故校方无过错,故校方不承担责任,保险人也不担责。如确属校方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赔偿,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诉求过高。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被告王*小学的在校学生。2015年6月2日下午,原告张*在教师做游戏时,不慎将原告右前臂致伤。原告张*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张*于2015年6月4日出院,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2495.5元。2015年9月30日,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被鉴定人张*,其右前臂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王*小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公司投保有校园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王**学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公司为全体在校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唐**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王**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赔付。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张*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原告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

1、原告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2495.5元;

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32天,二人护理,数额为32天×80元=256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32天×30元=960元;

4、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32天×20元=640元;

5、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配收入9416.10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程度,数额为9416.10元×20年×10%=18832.2元。

上述原告张*损失合计25887.7元,因原告的起诉金额为25000元,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的监护人谢**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25元,由被告唐**庄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华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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