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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田**、王*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田**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4月26日17时30分许,王*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雪峰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雪枫路仲景立交桥西50米处时,撞着骑电动车斜着横过公路的田**,造成田**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田**受伤后被送往南**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2、左距骨开放性骨折;3、左侧腓骨长短肌腱断裂;4、头外伤。原告治疗至2014年7月1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2913.76元;住院82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2日,田**在南**科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4090.14元。事故发生后王*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2014年5月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6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事务所委托,对田**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田**左下肢遗留功能障碍构成伤残九级,田**支出鉴定费1500元。在庭审结束后,人保**分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各方协商一致,田**伤残等级以十级为准。豫R×××××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王*;该车于2013年9月13日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田**与丈夫朱**于2000年至今在南阳市城乡××示范区枣××街道枣××社区××组居住,并自2009年4月在枣林家具批发市场经营家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观察不周,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田**骑电动自行车斜着横过公路时,未下车推行,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责任比例的依据。结合本案案情,王*与田**的责任比例以7:3划分较为妥当。现田**要求赔偿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人保**分公司承保了豫R×××××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人保**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田**户籍虽为农村户籍,但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居住二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田**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田**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7003.90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未被采纳,田**请求误工215天,结合二次住院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误工证据,结合当地外出务工收入,按每天70元,误工费为15050元;3、护理费,田**第一次住院82天,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按二人计算,结合当地外出务工收入,按每天70元,护理费为1148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23天,因田**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故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1610元,护理费合计为130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田**两次住院105天,每天按30元,计3150元;5、营养费,田**两次住院105天,每天按30元,计3150元;6、残疾赔偿金,田**与人保**分公司经协商一致,田**的伤残按十级;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20年×10%=48782.90元;其中24391.45元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为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事故给田**造成的伤害,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田**请求5000元,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田**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故不予支持;9、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因田**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故不予支持;10、鉴定费,因田**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被采纳,故不予支持。五、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25226.80元,由被告人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3226.80元由王*与田**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7:3分担,即王*承担2258.76元。因王*已支付原告11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对扣减的11000元,由人保**分公司直接支付给王*。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2000元(其中支付田**111000元,支付王*11000元)。2、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各项损失2258.76元。3、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5元,原告田**负担1076元,被告王*负担2509元。

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田**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田**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在田**的伤残鉴定未被采信且误工期无鉴定的情况下,认定田**误工期为215天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田**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需同时具备城镇居住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中,田**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一审中所提交社区及派出所证明、摊位租金收据、家具市场证明的能够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及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田**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田**的误工费问题,根据田**二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结合其自身伤情确实存在不能工作的事实,原审判决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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