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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镇平县**门市部与被告竺**、黄*、镇平县**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平县**门市部(以下简称“万安门市部”)与被告竺**、黄*、镇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安门市部的委托代理人赵**、王**,被告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竺**、黄*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发出公告,限该二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二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河南省镇平县城财富世家临南环路的门面房内,开办帝鑫国际水城经营足浴。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安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安装被告该店的全部消防设施,工程造价155000元,保质期1年。现该工程已经竣工,被告亦早已投入使用,但至今未付工程款。为此,请求被告支付消防工程款15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及被告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被告竺**是以被告**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的,帝**公司经营有足浴业务,帝鑫国际水城是帝**公司开办的经营点;2、原告在消防队调取的服务公司营业执照和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用于证实帝鑫国际水城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接受处罚时,是以帝**公司的名义,由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竺**和黄*出面处理的;3、工商局提供的注册信息查询单,用于证实“镇平县帝鑫国际水城”的成立日期是2015年7月2日,负责人为黄*,之前“帝鑫国际水城”属于帝**公司的下属经营单位。4、消防安装合同书一份,用于证实帝鑫国际水城拖欠原告工程价款15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竺**、黄晶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帝鑫**鑫有限公司与原告方从未签订过建设施工合同,不是合同主体;原告从来没有为帝**公司从事施工,依据诉状本案争议的施工地点与帝**公司地址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施工地的单位是一个体户经济组织,而帝**公司是一个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承担责任的经济实体,二者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和法律上的关系。故帝**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镇平县国际水城的营业执照;2、帝**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于证实虽然两个公司经营部分虽有重合,但二者是不同的经济主体,且经营地址不同,帝**公司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刘**,镇平**际水城是个体营业户,经营者是黄*。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竺**、黄*没有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仅靠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帝鑫国际水城和帝**公司的印鉴不能证明帝鑫国际水城与帝**公司的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2组证据,认为处理帝鑫国际水城的消防问题,授权委托书盖章单位是帝鑫国际水城,受托人是帝**公司的经理黄*,该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证明方向,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查,镇平**际水城的注册日期是2015年7月2日,该信息查询单上并不显示镇平**际水城注册前的名称,其前身并不一定是帝鑫国际水城,即便是同一国际水城,其显示出的经营地址与帝**公司并不相同,帝鑫国际水城与帝**公司并不是同一主体,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帝鑫国际水城与帝**公司的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是竺**和原告,不能证明帝鑫国际水城与被告**公司的关系;合同是否履行,履行程度如何均无法证明,故达不到证明帝鑫国际水城拖欠价款155000元的目的,同时认为合同的施工地点是帝鑫国际水城的经营地,与帝**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由于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被告竺**为帝鑫国际水城消防工程安装拖欠原告155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实帝鑫国际水城2014年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国际水城与帝**公司的关系。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黄**被告竺**之子。2014年4月9日,被告竺**在担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帝鑫国际水城消防工程安装,与原告签订消防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该店的全部消防设施,工程造价155000元,保质期1年。该工程于2014年10月竣工,竣工后即已投入使用,但至今未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竺**2014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现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被告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竺**支付工程价款15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且原告未能提供确切的工程交付日期,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请求被告黄*及帝鑫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在处理帝鑫国际水城消防处罚事务时,被告黄*曾经出面,被告**公司亦有参与,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黄*与“帝鑫国际水城”之关系,“帝鑫国际水城”与“镇平**际水城”以及二者与被告**公司之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平县万安消防器材门市部工程施工价款15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始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保全费1550元,由被告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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