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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杜*、万永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欣诉被告杜*、万**、中国人民财**市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欣的委托代理人安允,被告杜*、万**、中国人民财**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1时40分左右,夏**驾驶雅马哈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长江路长江事故组东3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万*新驾驶的豫R×××××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34950元,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5)FD第3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新付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付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核实豫R×××××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市宛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损失为129533.62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户口薄、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身份、被扶养人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的责任

3、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车辆及驾驶人情况)。

4、保险单1份(证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市宛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5、南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明、出院证明、病例,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情、医疗费花费、及需要二人护理)。

6、伤残鉴定报告1份、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咨询意见一份、后续治疗费咨询意见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

7、南阳市宛城区顺平家具厂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4份、租房协议、居住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居住情况)。

8、交通费票据。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通过庭审和事故责任划分,本次事故驾驶员逃逸,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因肇事车辆未购买三者险,超出交强险部分不承担责任。保险人保留追偿的权利。驾驶员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杜*、万永新辩称;车是杜*的车,是我驾驶的。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杜*、万永新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别显示是农村户口。小孩的直系血亲证据不充分。最小的孩子夏**与原告的关系无异议。对2三性不持异议,但原告方无证驾驶摩托车追尾,因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3、4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不予质证。对5诊断书记载陪护2人,院外陪护2人有异议。对病历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提供费用清单,结合用药情况,核实费用,扣除非医保用药。对6全部是单方委托,7日内汇报公司决定是否重新鉴定,鉴定费保险人不承担。对7营业执照应当加盖工商局的意见,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因务工单位为个体,应当由备案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未经备案。真实性有异议。家具厂的证明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所有务工人员的签名为同一人笔迹。对租房证明证明人是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居住证明有异议,印章不像是一个真实的印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没有公安机关的证明。对8由法院酌定。

被告杜*、万永新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本院查明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时40分左右,夏**驾驶雅马哈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万*新驾驶的豫R×××××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34950.40元,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5)FD第3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新付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付同等责任,豫R×××××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伤残为10级,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费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万*新向原告支付住院费20000元。豫R×××××号轿车所有人为杜坡。原告女儿夏**、夏**生于2008年5月2日,儿子夏**生于2012年6月24日。原告户口系农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万**驾驶车辆与被告夏**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夏**受伤,万**对夏**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万**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于被告车辆未投保商业险,不足部分由万**和杜**比列承担责任,原告承担50%,被告万**承担50%。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为1、医疗费,包括住院费、门诊费、检查费等共计34950.40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应予认定。另后期治疗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经鉴定为12000元,为了减少诉累,对后期手术费一并予以支持,医疗费合计为46950.4元,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10000元以内承担责任,剩余36950.4元有被告万**和杜*承担50%即18475.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27天,每天30元,为810元,由被告万**、杜*承担50%即405元;3、营养费,住院27天,鉴定后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20元,为2340元,由被告万**承担50%即1170元;4、护理费,1人护理,住院27天,鉴定后护理为120天,根据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80元计算,住院期间费用为:80元×147天=11760元。5、误工费,自受伤至定残共4个月以上,酌情按照147天计算,原告事发前在宛城区顺平家具厂上班,每月工资为3400元,每月工资为3400元,误工费为13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10级,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打工并居住1年以上,主要收入、生活来源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费用为24391.45×20×10%=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的女儿夏**10年、夏**10年、儿子夏*帅15年,应计算35年,费用为6438.12×35×10%÷2=11266.71元,残疾赔偿金合计60049.61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较重,构成10级伤残,被告承担全部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7709元。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为97709元,万**和杜*承担的赔偿费用为200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果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宛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方*赔偿金97709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段奇军支付原告方*赔偿金20050元(因万**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该款不在另行支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鉴定费1900元、保全费320由被告万永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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