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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爱诉被告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阳分公司”)、英**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永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徐**,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英**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卓,被告永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爱诉称:2013年11月14日8时许,原告乘坐由被告李**驾驶的豫R×××××出租车沿宛城区瓦官路去南阳,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官庄镇境内瓦官路20KM+300M处超车时,与沿瓦官路自西向东行驶由被告雷**驾驶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又于被告孙**驾驶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油田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肱骨干骨折;2、多部位损伤;3、面部开放性外伤。住院治疗16天,此后,由于病情加重,转往河南**石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上肢关节僵直,住院治疗98天。2015年4月29日,原告又前往河南**总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住院治疗6天。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偿还原告1、医疗费44025.78元;2、营养费36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4、护理费48894元;5、误工费:57020元;6、伤残赔偿金(十级):48782.9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8、鉴定费:75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6290.45元;11、交通费: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29715.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辩称:原告方分别起诉了其他三个保险公司,因侵权和合同不是同一个案由,故本案不能合并审理。依照最高法院关于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本案原告为我承保车辆的人员,故应当先使用交强险部分,不足部分再按照各自承担的比例予以承担;本案承保车辆为营运车辆,被告李**应当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和资格证,若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依照合同约定,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费,间接损失及无照驾驶情况下的其他费用,也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永*财**支公司辩称:要求分项判决,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赔偿项目过高,要求孙**提高相应的驾驶证和保单,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他理由与永**公司相同,英大泰和和永诚平均分担损失。

被告李**辩称:三个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请求与事实不符,我方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和座位险,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我们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实被告驾车的事实及车辆的基本

情况;

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及确定保险费用的赔偿主体;

5、住院病历一套:含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正文、手术记录相关的报告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发票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的花费情况。

6、鉴定费用票据证明总计两次鉴定费用

7、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情况。

8、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明在护理期间工资损失情况;

9、被扶养人、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与原告的关系及需受原告抚养的事实;

被告人财保**司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对第3组要求提供原件,复印件不予质证,行车证事发时未年检,应当提供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以及运输许可证,保单要求提供原件,不予质证,雷**及孙**的保单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第5组证据中第一次住院16天,没有医嘱要求需要2人护理;对第2次治疗有异议,住院时间长达98天,第2次住院在第1次治疗后的3个月,诊断为右上肢关节僵直,这个费用系不必要发生或存在医疗事故,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项费用。对南**院诊断证上记载的住院期间陪护2人,对陪护2人有异议,对院外陪护意见也有异议,出院后的陪护主要是护理依赖,院后1人陪护有异议。住院票据要求提供费用清单。小票事发当天的门诊票据予以认可,油田总医院的票据无章,我们不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无签章,同时证明内容应当结合工资表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营业执照应当加盖工商印章,工资表应当加盖财务章,工资表发放应当有各分项,应当提供实际损失部分,对被抚养人证明有异议。七日内要求是否从新委托重新鉴定,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财**支公司质证意见与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意见相同。

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同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意见相同。

被告李**质证认为:对医疗费我们认为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营养费天数过多,应当以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与营养费相同,护理费护理人员应当出具减少收入的证明,才能支持护理费。提供证明的形式应当有出具人的证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工资发放表也不符合证据形式,工资发放表应当在公司财务上存放,误工不属实,护理费不应当支持,应当支持住院期间按一人支持,护理费过高。出院后也不应当支持护理费,精神损失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也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要求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对十级伤残也要求重新鉴定。其他无异议。

被告人财**分公司、永诚**支公司和英大**分公司在庭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保单3份,证明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座位险;

驾驶证、行车证和从业资格证各一份。

原告王**对原告被告的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司质证认为:对保单无异议,驾驶证和行车证无异议,对从业资格证有异议,有效期已过,事发当日驾驶元无从业资格。

被告永*财**支公司和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针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

对原告出示的第1、2、3、4、6份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份证据,四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三次住院均为治疗左上肢骨折,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关联性,相关病历材料也真实、有效,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7、9份证据,四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经本院核实,上述几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第8份证据,四被告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未提供南阳市林*石油工程技术有效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仅凭劳动合同及三个月工资发放表无法证明许**的实际收入状况,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8时许,原告乘坐由被告李**驾驶的豫R×××××出租车沿宛城区瓦官路去南阳,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官庄镇境内瓦官路20KM+300M处超车时,与沿瓦官路自西向东行驶由被告雷**驾驶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又于被告孙**驾驶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油田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肱骨干骨折;2、多部位损伤;3、面部开放性外伤。住院治疗16天,此后,由于病情加重,转往河南**石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上肢关节僵直,住院治疗98天。2015年4月29日,原告又前往河南**总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住院治疗6天。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另查明:1、原告王*爱系城镇户口;2、豫R×××××号轿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该车在人财保南阳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限额2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每位限额100000元的承运人责任险;孙**驾驶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曲凡霞,该车在永**险南阳支公司购买有122000元德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雷**驾驶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与其丈夫殷*中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殷*晨,5岁;女儿殷**,7岁;4、被告李**为原告垫付了4035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豫R×××××出租车载着包括原告王**在内的四名乘客,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雾天未注意降低行驶速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雷**驾驶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雾天未注意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孙**驾驶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雾天未注意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综上,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责任比例的依据,结合本案案情,李**、雷**、孙**的责任比例以4:3:3划分较为妥当,由于雷**和孙**的准确送达地址无法找到,也无法通过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手续,本院无法追加二人为被告参加诉讼,为便于案件审理,庭审前,原告撤销对二人的起诉,但仍保留对二人另行起诉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认为被告李**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已过,应视为李**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驾驶资格通常情况下应指公安交警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不包括从业资格证。同时,本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按通常的理解作出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在本案中即使驾驶资格可以解释为包括从业资格,也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保险条款约定的驾驶资格不包括从业资格。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能免责,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豫R×××××出租车先后与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和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经审理查明,豫R×××××号轿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该车在购买有交强险、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每位限额100000元的承运人责任险,原告作为豫R×××××号轿车的本车人员,不能获得人财**分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由于孙**驾驶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永**险南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雷**驾驶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在被告永**险南阳支公在122000元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122000元交强险总额内获得赔偿,不足部分由人财**分公司在每位限额100000元的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医疗费44025.78元,扣除医疗保险的421元,剩余43604.78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3690元,结合原告伤情,按住院120天,酌定每天30元,应为120天×30元=3600元;(三)护理费48894元,原告住院120天,分三次住院治疗,在河南**总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2天,医嘱未注明陪护人数,本院认为酌定每天70元,一人护理为宜,应为22天×70元=1540元,在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98天,诊断证明要求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后医嘱要求继续1人陪护,但未注明陪护期限,本院认为出院后陪护以一个月为宜,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8天×70元×2人=1372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30天×70元×1人=2100,护理费共计1736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按住院120天,酌定每天30元,应为120天×30元=3600元;(五)鉴定费750元,有相关有效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原告王*爱系城镇户口,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0.1=48782.9元,本院予以支持;(八)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认为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九)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元,原告请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十)被扶养人生活费6290.45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误工费57020元,原告申请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住院治疗120天,伤情并不非常严重,出院后完全有条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此,其误工时间不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酌定出院后误工期限为90天,加上住院120天,共计误工210天,原告未能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按上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误工费为28472元/年÷365天×210天=16381.15元。

上述各项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138328.83元,在本案诉讼同时,此次事故另外两名伤者曲*、华运隆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获得赔偿,故被永**险南阳支公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两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44000元总额内按照损失比例对曲*、王**和华运隆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王**的各项损失共计138328.83元,另外两名伤者曲*和华运隆的损失分别为191344.74元和6101.51元,三项损失已经超过二保险公司交强险承保范围总额,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原告王**按实际损失比例应获得赔偿为244000元×138328.83÷(138328.83+191344.74+6101.51)=100040元,该费用应当由二保险公司平均分担,各承担50020元。超出的38288.83元,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于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永**险南阳支公司购买有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李**、雷**、孙**的责任比例以4:3:3划分,被告永城**支公司替代孙**承担30%即11486.65元的赔偿责任,雷**承担30%的责任即11486.65元,剩余的15315.53元,由人财**分公司在100000元的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的责任即4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5002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61506.65元;

三、被告中国人**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15315.53元。

四、被告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11486.65元。

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7元和鉴定费75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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