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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与李**、王**、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与被告李**、王**、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08月30日12时30分,被告李**驾驶被告王**所有的豫R6×××7号重型自卸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古城乡凤凰台村陈庄路段左转弯驶出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杨*驾驶的豫RB×××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杨*及豫RB×××H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杨*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杨*、杨*等人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原告的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护理人数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车损清单及维修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

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杨*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情况;

6、唐河县公安局证明及人事代理考察表,证实原告杨*自2012年10月以来,一直在唐河县110指挥中心从事文职辅警工作,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7、交通费票据,证实二原告为此事故支付的交通情况。

被告李**、王**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及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原告的车损部分诉求过高,超出法律范围的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杨**农村户口;对证据3诊断证明上的二人护理有异义,认为根据原告杨*的伤情应一人护理;对证据4维修清单有异议,认为没有鉴定意见,无法证实原告车辆损失的真实情况;对5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保留七日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对证据6唐河县公安局的证明和人事代理登记表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王**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经本院核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为有效证据;证据3诊断证明系诊疗机构的专业性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仅提出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反驳,故对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维修清单和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车损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伤残鉴定,系原被告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不存在违反证据规则的相关情形,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对唐河县公安局的证明和人事代理均无异议,原告又向本院提供了其工资表,其符合农村人员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条件;对证据7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08月30日12时30分,被告李**驾驶被告王**所有的豫R6×××7号重型自卸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古城乡凤凰台村陈庄路段左转弯驶出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杨*驾驶的豫RB×××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杨*及豫RB×××H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杨*受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肇事的豫R6×××7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在唐**法院交纳提车押金10000元,原告杨*领取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商业险不足的部分,有直接侵权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李*占晓驾驶的豫R6×××7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杨*、杨*二人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交通费。

原告杨*的各项赔偿为:

1、医疗费,原告杨*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407.08元;

2、误工费,因原告并未停发工资,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5天,根据诊断意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15天×80元/天×2(人)=24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15天,数额为15天×30元/天=450元;

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15天,按20元/天,数额为15天×20元/天=300元;

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4391.45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X十级伤残,数额为20年×24391.45元/年×10%=48782.9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X级伤残,不但影响了其日常生活,也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李**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3000元为宜;

8、车损,依据维修清单为45075.91元;

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原告杨*各项赔偿合计为101915.89元。

原告杨*的各项赔偿为:

1、医疗费,原告杨*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710.43元;

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5天,一人护理为宜,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15天×80元/天=12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15天,数额为15天×30元/天=450元;

4、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15天,按20元/天,数额为15天×20元/天=300元;

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原告杨*的各项费用合计为4160.43元。

原告杨*、杨*赔偿项目合计106076.3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杨*的上述费用为2157.08元,原告杨*的上述费用为2460.43元,以上二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未超出限额,支持原告杨*医疗费部分2157.08元,支持原告杨*医疗费部分2460.43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上述项目原告杨*费用合计为54682.9元,原告杨*的费用为1700元,二原告的赔偿数额之和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杨*车损为45075.9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2000元的部分为43075.91元,因被告李*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百分之七十赔偿原告杨*车损30153.14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应赔偿原告杨*合计88993.12元;赔偿原告杨*4160.4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6×××7号重型自卸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杨*88993.12元(含被告王**垫支的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6×××7号重型自卸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杨*4160.43元;

被告李**、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220元,由原告杨*负担1000元,被告王**负担2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缴费金额根据诉讼费缴费办法确定。款汇南阳市财政局。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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