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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牟县**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中牟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百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牟*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才系原中牟县百货公司职工。1997年8月26日,原中牟县百货公司作出牟百字(1997)09号文件,决定解除与张*才的劳动合同。2001年6月,该公司因欠银行贷款无力偿还,河南省**民法院对该公司房地产予以拍卖,后该公司职工集资购回公司房地产,2002年,中牟县**责任公司成立。2009年11月6日,河南省**民法院在(2009)郑*一终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恒**公司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国营企业改制流程由原中牟县百货公司改制而来。

在庭审中,张**表示其于2000年左右知道自己被辞退。2015年6月1日,张**以恒**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在职工大会上,恒**公司向张**承认辞退职工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并当众向张**赔礼道歉;二、恒**公司给付张**违法违规辞退张**的经济补偿金和加付100%赔偿金,共计61800元。2015年6月1日,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牟劳人仲案字(2015)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部分请求不符合受案范围及部分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对于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受案的范围,该院不予审理。对于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1997年8月26日原中牟县百货公司解除与张**的劳动合同,张**当庭表示2000年左右知道被辞退。张**、恒**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当在其知道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张**于2015年6月1日就本案的劳动争议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张**的起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故张**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法官有未审先定论之疑,审理草率走过程,程序违法;第二,案由“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纠纷”应是本案主题,原审法官刻意回避,以“劳动争议”大题覆盖,使上诉人案由只字未提,庭审中未能明辨是非释法析理,武断的判决上诉人败诉;第三,原审法院诱导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删除“撤销仲裁委关于超时效的裁定”,法官有义务提醒、询问上诉人根据案情变化提供新的证据,但原审法官没有履行此义务导致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原审法院不予立案,直至国家实施立案登记制时,才得以被立案。请求中院依法判令,恒大百货公司在本公司大会上,承认辞退上诉人是错误的。原中牟县百货公司改制为恒大百货公司时,没有清偿债务,应由被上诉人清偿上诉人要求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牟县**责任公司答辩称:1,张**在2000年之前被公司辞退,本人也知情,却迟迟没有提起仲裁,张**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被驳回;2,张**在被辞退后办理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金并将关系转入人才中心代管,从此时张**已经明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否则其也不可能领取失业金;3,上诉人因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度被辞退的,依据劳动法第25条解除的劳动关系可以不支付赔偿金;4,恒**公司与原中牟县百货公司不存在承继关系,原百货公司已在2002年被法院下达裁定其债务终止执行,因而2002年成立的恒**公司不可能对被辞退原百货公司的人员负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张**提交信访资料一组(均系复印件)和陈**一份,用以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恒大百货公司发表意见称,信访材料上载明的日期显示在一审庭审之前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且信访材料均是复印件,陈**是当事人本人陈述,不能证明仲裁时效一直在延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由仲裁部门依法对劳动争议进行处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张**主要以被违规辞退应当支付赔偿金为由提起诉讼,因此,就其所诉事项张**应当在其知道被辞退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其上诉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于1997年8月被原中牟县百货公司辞退,按张**所称其在2008年3月20日才知道被辞退应当支付赔偿金,故张**于2015年6月1日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限,且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已丧失受法律保护的权利,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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