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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中牟县**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韩**于2015年9月14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在职工大会上,恒**公司向韩**承认辞退职工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并当众向韩**赔礼道歉;二、恒**公司给付韩**违法违规辞退韩**的经济补偿金和加付100%赔偿金,共计72220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牟*初字第3253号民事判决。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被上诉人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系原中牟县百货公司职工。1999年10月25日,原中牟县百货公司作出牟百字(1999)7号文件,决定对韩**予以辞退,韩**于1999年12月13日即在中牟县失业职工管理所办理失业手续。2001年6月,该公司因欠银行贷款无力偿还,河南省**民法院对该公司房地产予以拍卖,后该公司职工集资购回公司房地产,2002年,恒**公司成立。2009年11月6日,河南省**民法院在(2009)郑*一终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恒**公司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国营企业改制流程由原中牟县百货公司改制而来。

在庭审中,韩**表示其于2008年3月20日知道自己被辞退。2015年9月14日,韩**以恒**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在职工大会上,恒**公司向韩**承认辞退职工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并当众向韩**赔礼道歉;二、恒**公司给付韩**违法违规辞退韩**的经济补偿金和加付100%赔偿金,共计72220元。2015年9月14日,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牟劳人仲案字(2015)1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已超出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韩**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对于韩**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受案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对于韩**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韩**于1999年10月25日被原中牟县百货公司辞退,韩**当庭表示2008年3月20日知道被辞退的。韩**、恒**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当在其知道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韩**于2015年9月14日就本案的劳动争议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韩**的起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故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公。一、韩**原系国营中牟县百货公司职工,2002年原中牟县百货公司改制为恒**公司,1997-2004年间,张**滥用权力,大批无故违法辞退职工,且不发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剥夺了上百人的合法权益。二、韩**已上访8年,人民法院应按照《民法通则》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予以支持。韩**是在2008年3月20日恒**公司借全国实施《劳动合同法》之机出台公司内部文件《实施办法》规定“不退资格股、不续签劳动合同,且被公司辞退,不给补偿金、赔偿金”的情况下,才知国家规定被用人单位辞退,还可领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韩**在被辞退后,领了失业金,这是事实,但并不知道本单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劳部发(1995)309号文“不能因劳动者领取失业救济金而拒付或克扣经济补偿金”。被辞退职工上访维权达8年之久,自2008年3月20日至今,韩**一直在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2008年4月后韩**没有申请仲裁,是因为政府不支持职工的维权,仲裁委不予受理职工的仲裁申请。因此,诉讼时效应执行《民法通则》最长20年的规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初字第325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韩**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货公司答辩称:1、韩**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2、韩**在辞退后办理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金并将关系转入人才中心代管,从此时韩**已经明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否则其也不可能领取失业金。3、恒**公司与原中牟县百货公司不存在承继关系,虽有判决对此作出认定,恒**公司不认同该看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韩**提交信访资料一组(均系复印件)和陈**一份,用以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恒大百货公司发表意见称,信访材料上载明的日期显示在一审庭审之前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且信访材料均是复印件,陈**是当事人本人陈述,不能证明仲裁时效一直在延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由仲裁部门依法对劳动争议进行处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韩**主要以被违规辞退应当支付赔偿金为由提起诉讼,因此,就其所诉事项韩**应当在其知道被辞退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其上诉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韩**于1999年10月25日被原中牟县百货公司辞退,1999年12月13日韩**即在中牟县失业职工管理所办理失业手续,按韩**所称其在2008年3月20日才知道被辞退应当支付赔偿金,故韩**于2015年9月14日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限,且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韩**已丧失受法律保护的权利,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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