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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中牟县**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胡**于2015年6月12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公司给付***拒付的24个月病假工资和和延期支付病假工资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共计49086.40元。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牟*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被上诉人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系原中牟县百货公司职工。2001年4月23日,原中牟县百货公司作出牟百字(2001)1号文件,决定解除与胡**的劳动合同,胡**于2001年6月20日即在中牟县失业职工管理所办理失业手续。2001年6月,该公司因欠银行贷款无力偿还,河南省**民法院对该公司房地产予以拍卖,后该公司职工集资购回公司房地产,2002年,中牟县**责任公司成立。2009年11月6日,河南省**民法院在(2009)郑*一终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恒**公司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国营企业改制流程由原中牟县百货公司改制而来。

在庭审中,胡**表示其于2008年4月份知道自己被辞退。2015年6月1日,胡**以恒**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恒**公司支付胡**病假工资和延期支付病假工资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共计49086.40元。2015年6月1日,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牟劳人仲案字(2015)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胡**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2001年4月23日原中牟县百货公司解除与胡**的劳动合同,胡**当庭表示2008年4月份知道被辞退。胡**、恒**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当在其知道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胡**于2015年6月1日就本案的劳动争议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胡**的起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故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胡**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胡**于1981年参加工作,系中牟县百货公司的全民固定工,任公司营业员。1996年,胡**承租了公司化工组,年租金9000元,次年增长至16000元。1989年胡**突患××,仍带病工作并如数上缴承租费,相反公司还欠胡**油漆款2620元和500元汽车城借款至今未还。2000年胡**病情加重,无奈于2001年初向公司请假到徐州**医院治疗,在治病期间,公司以不交“社保三金”为由将胡**非法移交到中牟县失业管理所。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社保三金”应由单位缴纳20%、个人负担8%,而公司全部让个人负担,还要加收管理费5%,无故单方辞退职工,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2001年3月,经中**残联、郑**残联认定,胡**为肢体四级残疾,并由中华**合会颁发了肢体残疾人证书。2008年3月,胡**得知恒**公司《实施办法》规定,被辞退职工应发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胡**随即参加了职工维权,并已上访达8年。按照**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非因工伤医疗期间》第三条规定,胡**工作满20年,应享受24个月医疗期,第五条规定在医疗期内还有病假工资、疾病救助和有关医疗待遇。恒**公司是由原中牟县百货公司改制而来,应由恒**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改判支持胡**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货公司答辩称:1、胡**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2、胡**在被辞退后,已办理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金并将关系转入人才中心代管,从此时胡**已经明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否则其也不可能领取失业金。3、恒**公司与原中牟县百货公司不存在承继关系,虽有判决对此作出认定,恒**公司不认同该看法。4、胡**所谓的住院治疗没有诊断证明,其诉求的病假工资缺乏依据,且无证据显示其是在治疗期间被辞退的,其上诉请求不应被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胡**提交以下新证据:1、医生诊断证明一份,证明2000年胡**在医院接受治疗;2、信访资料一组(均系复印件)和陈**一份,用以证明从2008年胡**才知道被辞退有补偿金,自2008年起胡**就开始维权。恒大百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诊断证明有异议,因为开具日期是2015年11月27日,不能证明15年前的情况,其证明内容不真实;信访材料上载明的日期显示在一审庭审之前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且信访材料均是复印件,有很多资料不是胡**本人的;其提交的陈**是当事人本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由仲裁部门依法对劳动争议进行处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胡**主要以拖欠病假工资为由提起诉讼,因此,就其所诉事项胡**应当自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原中牟县百货公司在2001年4月23日解除与胡**的劳动合同关系,2001年6月20日胡**即在中牟县失业职工管理所办理失业手续,按胡**所称其在2008年3月知道被辞退应当支付赔偿金。因此,胡**直至2015年6月1日方就本案纠纷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且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胡**已丧失受法律保护的权利,驳回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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