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诉郭广粮、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郭**、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甘泽远、杨**,被告郭**、王**的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郭**代理的广州第八元素鞋业是原告陈**在河南的总代理,经过长期的生意交往,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基本的信任关系,经过双方协商,原告先将货物发给被告后,再由被告结算付货款,截止2012年7月10日,被告已欠原告鞋款共计357273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货款,一直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共计357273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时的银行同期利息,以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提交的证据有:1结欠条一份;2、鉴定意见书两份;3、宋*证明一份;4、商标注册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郭**、王**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鞋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知道原告与广州第八元素鞋业是何关系,其与广州第八元素鞋业有着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王**从未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签字按手印,该结算单应是原告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结算单中意思不是被告真实意思,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郭**、王**提交的证据有:1、广州第八元素公司外包装箱标示照片;2、鞋内合格证标签两份;3、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银行往来明细3份;5、广州第八元素发货单若干张。

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并对“王**”签名及指印申请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签名字迹为王**本人书写,指印为其食指指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然证人未出庭,但证人宋*怀孕在身且路途遥远,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4、5,原告虽提出超过举证期限,但未否认真实性,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宋*的证明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宋*系“第八元素”商标注册人。原告陈**与宋*是合伙关系。被告王**系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36号附9号商铺的业主,被告郭**为共同经营人。自2011年开始,宋*与原告二人合伙将有“第八元素”商标的鞋发往二被告处,二被告亦多次通过银行向宋*支付鞋款。2012年7月9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一张结欠条,载明:“截止2012年7月10日,郑州郭**欠陈**鞋款共计人民币:357273元。(大写:叁拾伍*柒仟贰佰柒拾叁元整)欠款人(签字):王**”。欠条出具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共计357273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时的银行同期利息,以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王**申请对2012年7月9日结欠条欠款人“王**”三个字迹及指印进行鉴定。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痕鉴字第260-1、260-2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结欠条“王**”签名字迹为王**本人书写,指印为其食指指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欠条及被告提交的发货单及银行明细账表明,原告与其合伙人宋*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并与被告对账后,被告负有及时结算货款的义务。宋*出具的证明表明宋*同意此笔债权由原告来行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3572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由此产生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鞋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从未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签字按手印,该结算单应是原告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结算单中意思不是被告真实意思,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两份鉴定书的结论已经能认定被告王**在结欠单上签名并按指印的事实,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货款357273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59元,保全费2306元,鉴定费3500元(已由被告预付),由被告郭**、王**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