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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当事人申请,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马**作为买受人、台**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马**购买台**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西、代庄南街南中岳大厦2单元5层南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0.8平方米,总价款为223571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其中45571元,于2010年2月25日现金付款,剩余178000元,商业贷款,付款时间为2010年3月25日。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的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买受人逾期付款的,除按合同第七条承担违约责任,交房日期相应顺延。3、遇政府重大城市规划,市政工程,恶劣的气候等情况,影响工期的,顺延交房日期。如出卖人未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交房超过180日的,马**有权解除合同,马**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台**司按日向马**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二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2月25日,马**向台**司交纳购房款45571元。2010年4月27日,马**再次向台**司交纳购房款178000元,上述房款共计371868元。2011年11月25日,原案中岳大厦工程竣工验收表载明,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验收,综合等级为合格。2013年2月25日,马**自台**司处领取了涉案房屋钥匙,但认为台**司逾期交房且所交房屋不符合法定交房条件,双方由此引发纠纷,协商无果,马**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台**司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向马**交房,台**司实际交房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违约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共计421天。马**的房款应在2010年2月25日和2010年3月25日交纳,马**实际交纳时间为2010年2月25日和2010年4月27日,逾期付款时间为33天,台**司自愿不要求追究马**的逾期付款责任,以总房款22357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零点二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88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台**司就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买受人付款方式及期限、出卖人房屋交付期限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上述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案中,马**向台**司付清全部房款后,台**司应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向王**交付所购房屋,台**司延迟至2013年2月25日才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与马**,共逾期421天,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台**司应向马**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882.5元。关于马**要求确认合同第五条中关于面积误差的约定,第十五条第1款中关于580日的约定,第十八条中关于保修期从约定交付使用之日起算的约定,第十九条第1款中第(1)项、第(2)项、第(5)项的约定,合同附件四第3条、第4条的约定无效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马**的该项诉求与其所诉求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部分,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河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882.5元。二、驳回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马**负担50元,河南**限公司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按照商品房买卖的惯例,一般情况下,业主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价款的,都是开发商联系贷款银行,业主提交所需手续和文件,并在借款合同和抵押上签字,银行就向开发商支付贷款了。2.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我方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向台**司支付房价款,事实上也的确是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向其支付房款的。在签订合同和支付首付款时,我方已经把贷款所需手续和文件全部交给台**司。3.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贷款时间,而且明确了向台**司支付贷款的时间。在按揭贷款环节中,贷款银行是台**司寻找的,何时放款是台**司与银行协商的,我方无从知晓。所以,银行没有在一个月内向台**司支付贷款,责任在台**司,不能认定为我方延期支付房价款。故,一审判决认定我方延期付款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故意对合同中的法律关系作出错误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我方依据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出数项诉讼请求,各个诉讼请求之间是独立的都是以合同为依据的,一审判决故意混淆法律关系,错误认定我方的第二项以后的诉讼请求与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支持我方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台**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台**司答辩称:一、马**诉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问题。我公司与马**签订的中岳大厦《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金额45571元,付款方式为现金,约定付款时间是2010年2月25日;约定金额178000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约定付款时间是2010年3月25日,交纳比例为69.92%。《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在15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15日后,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根据中**银行《个人房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借款人需要提供和补充的贷款资料由贷款银行直接与借款人联系。我公司不能控制贷款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速度,也不能控制借款人向贷款银行提供资料的及时与完整。二、马**诉求“一审判决故意对合同中的法律关系作出错误认定,适用法律关系错误”的问题。我公司与马**2010年2月25日签订的中岳大厦《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条款内容已经“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备案核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署是双方自愿和有效的。马**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台**司在按照国家标准建成涉案房屋后,又因政府行为,将房屋的外部加装的b2级阻燃保温材料拆除,改加装为a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台**司就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买受人付款方式及期限、出卖人房屋交付期限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马**向台**司付清全部房款后,台**司应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向马**交付所购房屋,台**司延迟至2013年2月25日才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与马**,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应按合同约定向马**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882.5元,马**多诉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与约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马**要求确认合同第五条中关于面积误差的约定,第十五条第1款中关于580日的约定,第十八条中关于保修期从约定交付使用之日起算的约定,第十九条第1款中第(1)项、第(2)项、第(5)项的约定,合同附件四第3条、第4条的约定无效的请求,本院认为,因马**的该项诉求与其所诉求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部分,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亦无不妥,马**可另行起诉。故马**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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