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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于2013年5月2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双倍工资报酬3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拖欠的工资报酬8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报酬4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5、被告向原告赔偿失业金2592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周六周日期间工资报酬13240.8元;7、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工资报酬5517元;8、被告向原告赔偿(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损失15480元。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回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5月1日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郑州市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二**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0日以原告未提供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王**不服郑州市二**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向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双倍工资报酬3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拖欠的工资报酬8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报酬4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5、被告向原告赔偿失业金2592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周六周日期间工资报酬13240.8元;7、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工资报酬5517元;8、被告向原告赔偿(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损失154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提交的二份录音资料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知晓原告离开公司时间是“五一”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通知原告领取工资,原告提供的工作照片显示原告在被告所有的场地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显示原告曾两次向被告借钱及借款从工资中扣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在被告处领取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录音资料及被告提供原告的火车票,该院认定原告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5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受崔*雇佣的主张,该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将场地租赁给崔*及崔*雇佣原告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000元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该院按照2012年河南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新闻出版业31719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零4天(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支持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207.11元。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将原告辞退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的工资报酬8000元、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报酬4000元、周六周日工资报酬13240.8元、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5517元,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金及各项社会保险金,属于行政管理机构的职责范围,该院不予处理。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问题,原告可要求相关行政管理机构另行处理。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超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207.11元;二、驳回原告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实际是北京崔*雇佣的员工,只不过工作地点在上诉人的场所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以工作地点来确定的,上诉人提交公司员工工资发放名单中根本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这一关键事实一审没有查清;(二)、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和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借条只能证明借款的事实,提交的工资条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出具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是崔*介绍来上诉人处上班的,被上诉人每月领取工资都在工资单上签字。

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王**在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处工作并领取工资的事实,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互相印证,应认定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王**系崔*雇佣的,上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也未有证据证明崔*租赁其场地经营的事实,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支付被上诉人王**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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