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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回新生、姚**,原审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又名刘**,系刘**之子。2003年2月16日,马*与刘**签订《自愿转让六区房协议书》,主要内容是:马*现有一套66平方米的集资房指标,自愿转让给刘**,刘**将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给马*房屋补偿款5000元。另外,该协议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刘**按约定向马*支付房屋补偿款5000元。2005年4月9日,马*与刘**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刘**同意将七区集房指标给马*本人使用。作为六区集房时刘**买用马*的指标,买房时,马*再将拿用刘**的五千元现金还给刘**,双方两清,以后双方永远再不准纠缠。现马*认为依据马*与刘**签订的《自愿转让六区房协议书》,马*应协助刘**办理六区房屋即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81号楼2单元18号房屋过户手续,那么依据马*与刘**在2005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刘**也应协助马*将其分到的七区106栋3楼301号房屋交付给马*,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依据上述理由,马*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2006年2月23日,刘**的母亲丁**曾收到马*的妻子姚**交付的现金25000元,马*认为该款项属于其与刘**口头达成的关于买卖刘**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楼44号院23号的房屋,要求刘**履行协议,未果,于2010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丁**协助办理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44号楼23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审法院作出(2010)二**一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马*的诉讼请求,马*不服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作出(2010)郑**终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马*上诉,维持原判。后刘**根据其与马*在2003年2月16日签订的《自愿转让六区房协议》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马*与其妻子姚**协助办理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81号楼2单元18号房屋过户手续,原审法院作出(2010)二**一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马*、姚**协助刘**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81号楼2单元18号房屋过户手续。同时,马*及其妻子姚**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刘**、刘**、丁**、贾**、张**恶意串通损害马*的利益,自愿转让六区房协议书无效,原审法院作出(2010)二**一初字第24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马*、姚**的诉讼请求,马*、姚**不服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作出(2011)郑**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刘**名下郑**团七区106栋301号房屋房款共计234786元,刘**已付房款189786元,暖气安装费3488元、天然气安装费3324.2元,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马*与刘**于2003年2月16日签订《自愿转让六区房协议书》,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且判决马*协助刘**办理郑**团六区即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81号楼2单元18号房屋的过户手续。2005年4月9日,马*与刘**签订的协议书也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上述协议也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故马*要求刘**履行2009年4月9日的协议,将郑州市二七区郑**团七区106栋301号房屋交付马*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同时,马*需凭刘**缴款收据向刘**支付相关购房款,刘**如有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刘**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马*要求刘**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条件不成就,该院不予处理。因刘**对其与马*在2005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且刘**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故马*要求刘**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刘**辩称马*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马*、刘**就房屋转让指标问题发生多起纠纷,故本案的马*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一、刘**履行2005年4月9日协议,将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郑**团106栋3楼301号房屋交付给马*。二、马*凭刘**缴款收据,向刘**支付相关房款。三、驳回马*对刘**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双方于2003年2月16日签订自愿转让六区方协议书,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且判决马*为刘**立即办理过户手续。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马*要求履行2005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将七区房屋交付给马*的诉讼请求存在明显错误。虽双方于2003年2月16日签订的自愿转让六区房协议书和2005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标的物均系“购房指标”,但两份协议的履行情况完全不同。法院判决马*为刘**办理六区的过户手续依据不仅仅是指标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更重要的是该协议已经依法履行完毕,而且刘**已出资购买并居住使用,刘**与郑**团的买卖关系且履行完毕。因此,法院判决支持刘**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前提有两个:一是刘**与马*签订六区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履行完毕,二是刘**出资购买并居住,二者缺一不可。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2005年4月9日协议书签订后,因该批房屋面积较大,马*无力购买,自动放弃,双方口头解除了该协议,后刘**出资购买了七区房屋并居住使用。本案中,不仅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马*没有向刘**支付指标转让款,而且更没有出资购买房屋,马*没有与新**团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两个案件具体情况不同,法院因为刘**的诉求得到支持,而据此支持马*的诉求前提明显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自2005年4月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至2012年马*向法院起诉,期间将近8年时间,在这8年期间,马*没有向刘**提过任何购买七区房屋的事实,尽管双方自2010年至今有过多起纠纷,但均与本案无关,在这几起纠纷中,马*也从未提出要求继续履行指标转让协议的请求,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2005年4月9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双方从2009年因房屋纠纷一直在诉讼,均主张权利,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昌述称:意见与上诉人刘**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与刘**于2005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为互换集资房指标的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即马*因于2003年2月16日签订的协议将六区房产指标转让给刘**,刘**同意转让七区房产指标给马*。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纵观双方多年的诉讼,自签订2003年换房协议后,马*一直需要房产,双方达成2005年换房协议,期间又有购买刘**父亲刘**房产的事实,经过诉讼,马*未得到法院支持,互换房产指标的目的未实现,在刘**通过诉讼取得六区房产所有权后,马*的义务履行完毕,刘**的换房目的得以实现,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刘**也应将七区购房指标转让给马*,才能全面完成合同义务。因此,马*请求刘**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互换房产指标的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刘**上诉称马*已自动放弃七区购房指标,双方口头解除协议,因马*不予认可,刘**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在此期间,马*通过诉讼一直主张换房的权利,刘**上诉称马*未要求购买七区房屋,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刘**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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