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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刘**、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刘**、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回新生,被告刘**、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原告与被告刘**都是郑州**公司的职工,但双方并不熟悉。经本单位职工家属贾**介绍,原告才认识被告刘**及父亲刘*、母亲丁*。2003年原告有单位6区房屋购买资格,因无力购买单位分配的集资房,经贾**介绍,原告和妻子姚**与刘**的父母刘*、丁*协商转让集资房指标。2003年2月16日,被告刘*代其儿子刘**与原告签订《自愿转让六区房协议》,原告将其拥有的六区集资房指标自愿转让给被告刘**,被告刘**支付原告5000元作为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将5000元支付给原告的妻子姚**。原告将自己分到的六区购房指标转让给被告后,自己一直无房居住。后原告找被告刘*协商,能否把指标退回来,被告刘*不同意。2005年被告刘**分配到了单位7区房屋集资指标,经贾**、张*从中协调证明,2005年4月9日被告刘*代表被告刘**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是被告刘**自愿将其分到的七区集房指标给原告使用,原告将被告2003年2月16日支付的六区房指标转让补偿款5000元退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两清,再无纠缠,协议签订后,原告就等待被告刘**分配到指标后,通知原告办理有关手续。2005年底,被告刘*说七区指标一直下不来,想把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楼44号院23号的房屋以5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同意,2006年2月23日,经贾**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刘**母亲丁*25000元。后因房子涨价,刘*、丁*要求涨价,原告不同意,刘*、丁*就不承认将房屋出卖给原告的事实,拒绝履行房屋买卖的口头合同。之后,双方因这几套房子不断争吵,一直也未解决。2009年原告发现7区的房屋开始建设,就找被告刘*要7区房屋集资的有关手续,刘*说手续还未下来,之后,原被告关系紧张,双方开始在法院诉讼,2011年,经过法院判决,原告应协助被告刘**办理六区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协助被告刘**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也应履行2005年4月9日的协议,将7区房屋的指标交付给原告。2011年年底,原告发现被告刘**私自购买了7区房屋并出租,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是错误的,应履行将七区房屋的购买指标交付给原告的义务,刘*是被告刘**的父亲,代理刘**与原告签订2005年4月9日的协议,因被告刘**与被告刘*串通,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2005年4月9日协议,将其分到的七区106栋3楼301号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2005年4月9日协议书一份;2、2003年2月16日自愿转让六区房协议书一份;3、2006年2月23日收条一份;4、(2010)二**一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刘*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能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合同产生的纠纷,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被告刘*不是协议书的当事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对被告刘*诉讼属于诉讼对象错误,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1、涉案协议书标的物为购房指标而非房屋,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05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标的物为被告刘**拥有的郑*小区七区集资房购房指标,该协议系指标转让协议,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刘**履行协助过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2、涉案协议书因原告违约,已经解除。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向被告刘**支付指标转让款,具体原因是由于房屋面积大房价高,原告无力购买,其自动放弃购买七区指标,经被告刘**同意,双方以口头解除该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刘**履行交付购房指标缺乏事实根据。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协议签订于2005年4月9日,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被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刘*、刘**提供的证据是:1、郑**团七区住宅售房收款收据;2、七区住宅高层缴款通知单;3、暖气安装收据及天然气安装收据;4、水电代扣存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协议未履行,证据2、3、4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刘*、刘**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辩称的原告无力购买该房和双方协议已经解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又名刘**,系被告刘*之子。2003年2月16日,原告马*与被告刘**签订《自愿转让六区房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原告马*现有一套66平方米的集资房指标,自愿转让给被告刘**,被告刘**将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给原告马*房屋补偿款5000元。另外,该协议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被告刘**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5000元。200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刘**同意将七区集房指标给马*本人使用。作为六区集房时刘**买用马*的指标,买房时,马*再将拿用刘**的五千元现金还给刘**,双方两清,以后双方永远再不准纠缠。现原告认为依据原告马*与被告刘**签订的《自愿转让六区房协议书》,原告马*应协助被告刘**办理六区房屋即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81号楼2单元18号房屋过户手续,那么依据原告马*与被告刘**在2005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也应协助原告将其分到的七区106栋3楼301号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依据上述理由,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6年2月23日,被告刘**的母亲丁*曾收到原告的妻子姚**交付的现金25000元,原告认为该款项属于其与被告刘*口头达成的关于买卖刘*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楼44号院23号的房屋,要求被告刘*履行协议,未果,于2010年诉至本院,要求刘*、丁*协助办理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44号楼23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本院作出(2010)二**一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马*的诉讼请求,马*不服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作出(2010)郑**终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马*上诉,维持原判。后刘**根据其与马*在2003年2月16日签订的《自愿转让六区房协议》诉至本院,要求马*与其妻子姚**协助办理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81号楼2单元18号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作出(2010)二**一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马*、姚**协助刘**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81号楼2单元18号房屋过户手续。同时,马*及其妻子姚**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刘**、刘*、丁*、贾**、张**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自愿转让六区房协议书无效,本院作出(2010)二**一初字第24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马*、姚**的诉讼请求,马*、姚**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法院,郑州**民法院作出(2011)郑**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被告刘**名下郑**团七区106栋301号房屋房款共计234786元,被告刘**已付房款189786元,暖气安装费3488元、天然气安装费3324.2元,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4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马*与被告刘**于2003年2月16日签订《自愿转让六区房协议书》,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且判决马*协助刘**办理郑**团六区即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81号楼2单元18号房屋的过户手续。200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的协议书也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上述协议也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履行2009年4月9日的协议,将郑州市二七区郑**团七区106栋301号房屋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需凭被告缴款收据向被告支付相关购房款,被告如有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刘**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要求被告刘**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处理。因被告刘**对其与原告在2005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刘*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就房屋转让指标问题发生多起纠纷,故本案的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履行2005年4月9日协议,将其位于郑州**飞集团106栋3楼301号房屋交付给原告马*。

二、原告马*凭被告刘**缴款收据,向被告刘**支付相关房款。

三、驳回原告马*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于七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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