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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郑州天**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郑州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回新生,被告委托代理人白之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9年5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2001年9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兢兢业业,多次受到表扬。2012年10月23日被告在未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告诉原告要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从未享受法律规定的周六周日休假,被告也未在法定节假日给原告放过假,且也未发放加班报酬。在与被告协商未果下,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申请仲裁,后原告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周六、周日工资报酬共计51816.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法定假日工资报酬共计15094.14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解除合同的代通知金165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8569.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从1999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与事实不符,该时间被告尚未成立;2.原告称在工作期间内从未在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休假,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依法安排原告正常休息,原告加班被告已安排调休和支付加班费;3.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情形,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4.原告已按规定休带薪年休假,其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裁字(2013)475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依法经过仲裁程序。

第二组:河南省**民法院作出的(2013)郑*一终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赵某某的工作时间为1999年5月至2012年10月23日,并证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被被告无故辞退,未支付未提前30日解除合同的代通知金1650元。

第三组:《考勤表》11份,证明原告赵某某在工作期间一月只休息4天,从未享受过法定节假日和周六周日的调休。

第四组:《工资表》12份,证明原告赵某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发放的工资,其中不包含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报酬。

第五组: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赵某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未享受年休假,也从未调休过假期,被告也从未支付过年休假的工资报酬。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载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原告所称的1999年5月开始工作及后续被被告无故辞退。

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证明内容。

4.对第四组证据中除了2012年9月的工资表以外,其他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向其发放加班费和法定假日的工资报酬。

5.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言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证人邢*自己的入职时间记不清,但对原告的相关时间节点记忆清楚,明显有悖常理,后期突击记忆的可能性极大;证人卢*并未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过,且陈述均围绕其自身展开,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相关主张。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2008年1月2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第11条第二款约定:日工资按实际出勤日发放,休息日出勤的安排调休或多支付一日工资。

二、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的签到表共计14张。

三、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工资表12张。

上述二、三组证据证明原告休息日、节假日加班的,被告已按法律规定支付了相关工资报酬,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也已依法支付了相关工资报酬。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劳动合同有异议,合同上的签字是我签的,但当时签的是空白合同。

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签到表被告没有提供我在中方园小区2012年2月份的签到表。我休息的时间在签到表上签有“休”字,中方园签到表上的空白未签名是因为我在方圆创世上班。2001年到2006年5月之前,是每月休息1天,2006年5月之后是每月休息2天。对2012年9月份的打卡考勤记录有异议,不真实,我实际休息了4天,但上面显示我休息了6天。

3.对证据三,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4月份显示我发了2011年的全勤奖200元,说明2011年我是全勤上班。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原、被告于2001年9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诉至法院。2013年6月18日,郑州**民法院(2013)郑*一终字第817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以原告屡次严重违反劳动制度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据此判决被告按1650元/月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共计18975元。

2.从被告提供的原告考勤表显示:2011年12月、2012年1月原告在签到表上签名均为27天,未签名4天;2012年2月原告在签到表上签名10天,未签名17天,签“休”2天;2012年3月原告在签到表上签名27天,签“休”4天;2012年4月原告在签到表上签名26天,未签名4天;2012年5月原告在考勤表上打卡6天,其他25天未打卡;2012年6月在考勤表上打卡12天,其他18天未打卡;2012年7月未在考勤卡上打卡;2012年8月在考勤表上打卡17天,其他14天未打卡;2012年9月在考勤表上打卡25天,其他5天未打卡;10月23日前在考勤表上打卡15天,其他8天未打卡。

3.从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表显示:原告每天工资45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原告的工资按30天或31天发放;2012年6月按14天发放;8月按19天发放;9月按30天发放,10月按17天发放。另外,2011年10月、2012年1月公假补162元;2012年4月、5月公假补54元。2012年4月发放2011年全勤奖400元。

4.2013年9月17日,被告赵某某到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1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周六、周日工资报酬共计51816.2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1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共计15094.14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提前30日解除合同的代通知金165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1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8569.8元。该委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6日至7日休息日工资报酬共计14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2日至3日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共计10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郑州天**限公司以原告多次违反劳动制度为由将其解雇,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即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即1650元。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按照“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签到表及工资表,被告安排原告休息日工作,但未安排补休,应当支付原告周休息日工资报酬。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以来周休息日工资报酬4320元(48天×45元×2倍),即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各为4天(扣除2012年7月)。

按照“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签到表及工资表,被告安排原告在法定休假日工作,应当支付原告法定休假日的工资报酬。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以来法定休假日的工资报酬2025元(15天×45元×3倍),即2011年国庆节3天,2012年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节1天、端午节1天、劳动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2天,扣除被告已付的公假补432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法定休假日的工资报酬1593元。

劳动者工作满一年以上即可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十一年,因此可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的权利。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假,应依法按照日工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即1350元(10天×45元×3倍)。

劳动者应对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对原告的具体工作及休息时间予以证明,故该证言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之前休息日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的工资报酬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已为原告加班、节假日及未休年休假安排调休和支付加班费,从原告的工资单及考勤表看,被告均系按原告的实际出勤日发放的工资。因此,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天**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代通知金1650元。

二、被告郑州天**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周休息日工资报酬4320元。

三、被告郑州天**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法定休假日的工资报酬1593元。

四、被告郑州天**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50元。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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