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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郑州**民法院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4423号民事判决,因金**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郑**终字第28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郑州**民法院后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4343号民事判决。一**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金**司与一建筑公司郑州幼师体育馆及礼堂项目部签订防水工程包工包料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金**司承包郑州中**州幼师新校区体育馆礼堂工程地下室等图纸所涉及的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材料为金**司生产的“金居牌”防水材料,按图纸要求及国家规范施工,4mm厚(-20°)SBS包干综合单价45元/㎡,3mm+4mm厚(-20°)包干SBS综合单价83元/㎡,工程总造价等于按实际施工面积乘以单价,付款方法为地下室防水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已完成工程量50%工程款,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待质保期满五年一次性付清。工期要求在2011年4月27日、28日、29日完成筏板防水工程。合同还对其他重要事项作了详细约定。金**司与一建公司郑州幼师体育馆及礼堂项目部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同时金**司方的代表人耿**、一建公司方的代表人陈*新亦签字确认。

另查明,(一)在金**司提供的幼师体育馆礼堂基础筏板防水复账单复印件上显示,由金**司与一建公司郑州幼师体育馆及礼堂项目部工作人员朱**签名确认。确认内容为主要为:一、4㎜厚SBS面积5776.85㎡;二、4+3㎜厚SBS面积213.15㎡。日期为2011年5月29日,该时间为竣工并验收合格的时间。在此复印件上一建公司方工作人员朱**重新签名确认。(二)在郑州幼师体育馆及礼堂防水工程面积计算单上显示:1、地下室防水,5776.85㎡×45=259958.25元;2、4+3㎜厚213.15㎡×83=17679元,总合计277637.25元。一建公司方工作人员朱**亦签名确认。(三)在另一份面积计算单上显示:1、地下室防水277637.25元;2、外墙立壁防水110475元,合计388112.25元。金**司方的代表人耿**、一建公司方的代表人陈*新均签字确认。金**司方签字的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在庭审中,金**司陈述实际竣工并验收合格是2011年4月份,时间为后来补签。

再查明,(一)在双方核算工程款之后,通过金**司认可,一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扣除5%的质保金后,剩余168706元未付。(二)金**司所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50611元系以168706元为计算本金,按年息10%标准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数额。

2013年7月22日,金**司以一建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郑州幼师体育馆及礼堂项目部是由一建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郑州幼师体育馆及礼堂项目部的民事责任依法由一建公司承担。

金**司与一**司签订的防水工程包工包料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金**司依约为一**司进行施工并验收合格,一**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根据一**司所确认的金**司施工的工程量以及款项,一**司应当支付金**司工程款388112.25元,扣除5%的质保金后,一**司应当向金**司支付(约)368706.6元,再扣除一**司已经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一**司应向金**司支付168706.6元。故对金**司所主张的要求一**司支付工程款16870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金**司对地下室防水的施工于2011年5月29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对外墙立壁防水的施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结合金**司陈述与举证,本院认为,金**司对外墙立壁防水的施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1年4月份陈述合理,本院予以认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司未及时向金**司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金**司所主张的按照年息10%的标准没有依据,理由不当,应当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8706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日止的数额)。二、驳回河南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河南金**有限公司负担424元,由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负担4166元。

上诉人诉称

一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下余工程款不应支付。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我方大量维修,投入20多万元,金**司应予承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金**司答辩称:我公司干的仅是防水工程,防水工程完工后,以后的工程都继续进行了。一**司要求按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才付工程款错误。所干工程面积双方均已确认。一**司原来的一审和这次一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现上诉称我方应承担20多万元维修损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包工包料承包合同真实有效。金**司所做工程量一建公司已经确认,一建公司二审中上诉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金**司应承担维修费用,因一建公司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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