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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回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8月19日,原审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起诉到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其与被告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同年8月21日,原审原告刘**起诉到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郑州**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00元、未提前30日通知的工资2000元、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的周六加班费1839元、未缴纳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造成的损失8600元、失业金2592元。

原审法院经合并审理查明:根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郑州**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成立。郑州**有限公司成立后与刘**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郑州**有限公司未与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每月工资2000元,郑州**有限公司每月11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为刘**发放工资。2013年5月2日刘**向郑州**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郑州**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法规的保护。郑州**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故刘**主张2012年5月8日与郑州**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予采信。郑州**有限公司未与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承担未与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应支付刘**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919.54元。刘**系自愿离职,故刘**要求郑州**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刘**要求郑州**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因刘**未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要求的失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919.54元。二、驳回郑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郑州**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刘**负担1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州**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之间的劳动关系,有其公司以转账方式向刘**支付工资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故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称双方不存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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