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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超**限公司与文**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超**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汇公司)与被告文治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回新生,被告文治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务,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酬。被告报酬按劳动量计算,被告并不是原告的员工,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郑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认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是错误的,认定原告自身疾病产生的医疗费均为原告未为被告购买保险的损失是错误的,故郑州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郑劳人仲案字(2014)第0394号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郑州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郑劳人仲案字(2014)第0394号裁决书;2、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原、被告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不支付被告医疗费等共计68380.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管辖错误;2、原告所诉劳动关系违法;3、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仲裁裁决认定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名称由“河南**限公司”变更而来。2012年11月7日,被告文*辉经文智锋介绍到原告处低温搅拌车间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按月为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在原告提供场所住宿。2014年3月11日,被告下班后突发脑出血,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病发后,到郑州**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12日办理出院手续,支付医疗费6921.61元,其中新农合记账2163.5元。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至4月8日、2014年4月8日至5月26日先后两次到登**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36483.87元、27635.28元。被告称其在原告处月工资2500元,原告为提供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表。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内容为:1、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11月7日建立了劳动关系;2、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68877.26元、2014年3月1日至11日期间的工资887元、2014年3月12日至6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616元,扣除原告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后,共需支付68380.2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到原告处工作,按月从原告处领取工资,并在原告安排的场所住宿,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相应的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在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员工办理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但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办理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故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11月7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共计68380.26元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医疗费、拖欠工资及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河南超**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河南超**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文治辉支付医疗费68877.26元、2014年3月1日至11日期间的工资887元、2014年3月12日至6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616元,扣除原告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后,共68380.26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超**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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