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河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超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风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的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李**,被告大风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超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进入河南**有限公司上班,任高科技三维技术主管一职,月工资4000元。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交纳任何社会保险。周六、周日都要上班。周一至周五工作时间10点到6点,公休日和节假日是早上9点到晚上6点,加班费从未支付。2013年5月3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也未给付任何经济补偿。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二七劳人仲字【2013】第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双倍工资报酬3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拖欠的工资报酬8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报酬4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5、被告向原告赔偿失业金2592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周六周日期间工资报酬13240.8元;7、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工资报酬5517元;8、被告向原告赔偿(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损失15480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3、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向被告借钱的借条二份;5、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资料一份;6、2013年2月工资条和2013年3月工资条一份;7、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作照四份;8、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资料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诉求不能成立。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火车票三份;2、被告单位工作人员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工资单。

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证人李**证言。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被告对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借条应在出借的被告处,不应在借款的原告处,本院认为虽李**在证言中已认可原告是向被告借钱,且原告陈述原告将借款还清取回借条的情况符合情理,故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被告不认可,认为被告未出具过工资条,且工资条也未显示被告信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确认证据的客观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被告不予认可,认为通话人是否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不能显示,该份录音也未显示录音时间、地点,即使是陈**说领工资也没有说是到被告处领工资,工资是崔健发的,本院认为通过与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录音资料中的声音对比,该份证据中与原告通话的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且被告不申请对录音资料中法定代表人陈**的声音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王**是从北京来郑州被告处上班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工资单是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重新制作的,该工资单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工资单中虽无原告名字,但被告未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供被告全部的工资单,且工资单上有无员工名字,不能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对于证人李**的证言,原告认为李**做了不真实的陈述,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李**系被告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证人李**的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5月1日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郑州市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二**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0日以原告未提供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王**不服郑州市二**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双倍工资报酬3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拖欠的工资报酬8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报酬4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5、被告向原告赔偿失业金2592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周六周日期间工资报酬13240.8元;7、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工资报酬5517元;8、被告向原告赔偿(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损失154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提交的二份录音资料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知晓原告离开公司时间是“五一”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通知原告领取工资,原告提供的工作照片显示被告在原告所有的场地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显示原告曾两次向被告借钱及借款从工资中扣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在被告处领取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录资料及被告提供原告的火车票,本院认定原告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5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受崔*雇佣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将场地租赁给崔*及崔*雇佣原告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000元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2012年河南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新闻出版业31719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零4天(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支持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207.11元。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将原告辞退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的工资报酬8000元、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报酬4000元、周六周日工资报酬13240.8元、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5517元,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金及各项社会保险金,属于行政管理机构的职责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问题,原告可要求相关行政管理机构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超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207.11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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