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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南洗浴会所与被上诉人程**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好江南洗浴会所因与被上诉人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负责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程**的委托代理人回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于2013年1月2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1900元、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合同工资4000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4000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172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000元、未休年休假的工资2758.6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成立。2011年12月1日,被告的负责人王**与赵*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交由赵*管理,赵*每月向王**交纳承包金14万元,承包经营期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系被告处厨师,2012年2月15日,赵*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至2012年2月15日止,厨房未结总计:全部单据总计支付31900元”,原告离开被告处。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1月12日作出金**(2012)4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厨房工作,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系承包关系,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1900元,有赵*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支付原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不付,应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正当理由即不让原告继续工作,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从2011年6月10日开始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至2012年2月15日,共计8个月,每月4000元,共计支持32000元。原告主张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合同应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未交纳社会保险损失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好江南洗浴会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各项费用共计71900元。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好江南洗浴会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郑州市金水区好江南洗浴会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程传理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好江南洗浴会所与被上诉人程**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在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好江南洗浴会所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至于上诉人称将其业务发包给赵*,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另行解决。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程**提交的由赵*出具的欠条中只有程**二个月工资8000元,其余23900元系债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程**应另行解决,原审判决一并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好江南洗浴会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各项费用共计71900元”;

三、郑州市金水区好江南洗浴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传理各项费用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好江南洗浴会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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