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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与被上诉人白**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因与被上诉人白**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白**及其委托代理人回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与白**系姐妹关系,双方曾因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2号楼2单元4层14号的房屋继承问题产生纠纷。白**将白**起诉至该院后,该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5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2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2号楼2单元4层14号的住房一套由白**继承,白**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白**遗产补偿款30000元。白**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郑**终字第337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针对诉争房屋,白**与白**于2012年8月7日签署协议一份,载明:“兹有白**、白**姐妹二人关于建设西路12号楼二单元14号房屋一事达成协议如下:1、白**同意在两个月之内搬出建设西路12号楼二单元14号房屋。2、白**同意一次性支付白**壹拾万元整(¥100000.00)。3、搬出同时白**支付白**现金壹拾万元整!4、此协议一式三份,白**、白**、见证人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签字:白**、白**。见证人:丁**。2012年8月7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该协议。后,白**以物权保护为由在该院起诉白**,要求其搬出诉争房屋。2012年12月6日,该案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在一个半月之内(2013年1月21日),白**给白**100000元,包括(2012)郑**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要求给付白**遗产补偿款30000元,白**于一个半月内搬出位于建设路12号楼二单元14号房屋。”该院针对该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后,2012年12月31日向白**送达时,白**提出无法按照协议履行,反悔该协议。该院依据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通知白**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该院制作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月5日,白**向该院递交撤诉申请,撤回对白**的起诉,该院裁定准许。

因白**未履行该院(2011)中民一初字240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定的付款义务,白**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白**于2013年4月9日将30000元遗产补偿款支付给白**。白**履行完上述义务后,白**仍然未从涉案房屋中搬出,白**于2013年4月13日通过邮局向白**邮寄《解除协议、撤销赠与通知书》一份,载明:“白**:根据中原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2403号判决,我应付30000元给你,为了亲情,在2012年8月7日咱们又签订协议,我愿意再赠与你70000元,共100000元。按照协议约定,你应在2012年9月7日前把建设路12号楼2单元14号房屋腾出给我,但你一直不履行协议。你违反协议约定,已经严重侵害我的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通知你解除2012年8月7日的协议,撤销我对你的70000元的赠与。请接到通知后3日内,把房子腾出给我。特此通知。白**。2013年4月13日。”白**收到该邮件后,于2013年4月18日通过邮政快递将该《解除协议、撤销赠与通知书》退回给白**,同时向白**寄出《履行协议通知书》一份,载明:“白**:在2012年8月7日咱们签订协议,按照协议约定,你应在2012年10月7号这天把100000元给我,我搬出房子,你没有按约定这天给我钱,所以我没有搬家,我希望你履行协议,把钱给我,我从房子里搬出。今天是2013年4月17日,我一个月后搬出,就是2013年5月17日搬家,希望你5月17日上午11点来给我钱,如果5月17日你不来给我钱,家我还是不能搬的。特此通知。白**。2013年4月17日。”白**拒收该邮件。

2013年7月22日,白**再次以物权保护为由将白**起诉至该院,要求判令白**停止侵权,腾出郑州市建设西路12号楼2单元4层14号的房屋,将房屋交还给白**,并判决白**侵权期间占用白**房屋的费用共计24000元。

针对白**、白**双方于2012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的性质,白**陈述为:“不是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本协议是双方有条件,条件是白**向白**支付10万元,白**搬出涉案房屋,有义务,义务是涉案房屋虽然经法院判决归白**所有,但是白**很清楚房子的来龙去脉,虽然白**得到的房子的所有权,但是白**很理亏,因为母亲在世时,全体家庭成员都知道房子的所有权应该归白**、白**共有,既然白**通过法定程序得到了房子所有权,白**有义务解决白**所面临的居住问题。”白**陈述为:“该协议是赠与性质的合同。1.背景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书。2.白**在涉案房屋中对白**不负有任何义务,白**将房屋交还给白**时,白**不负有任何对等给付义务,所以对于白**来说7万元属于无偿的。”

针对2012年8月7日《协议》的签订过程,白**陈述如下:“2012年8月初,白**想找开锁公司去开涉案房屋的门,白**不同意,双方经过协商于2012年8月7日9时约在经**出所办事大厅内协商,白**让白**提解决涉案房屋纠纷的条件,白**说房子本应该有白**一半,白**用手段得到遗嘱并通过法院判决得到房子,白**提出支付10万元的条件,白**同意。并不包括法院判决的3万元钱,白**同意。白**、白**找证人丁**起草了该协议并在协议中签字。”白**陈述如下:“白**有朋友想用涉案房屋,愿意给白**7万元房屋使用费。白**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意思,白**出于亲情愿意把朋友先给的7万元赠送给白**,但是用房的朋友提出,抓紧时间腾出房屋才会给钱,在这种情况下,双方才签订了2012年8月7日的赠与协议。”

针对2012年8月7日《协议》中约定的100000元款项是否包括该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白**应向白**支付的30000元遗产补偿款。白**陈述为包括该30000元遗产补偿款,白**向法庭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白**陈述为:“调解笔录白**反悔了,调解时白**作出了让步才要了10万元钱,包括法院判决的3万元,白**反悔。我不再让步,2012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不包括法院判决的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白**、白**的纠纷系双方对2012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及性质的理解不同所造成的。该院对该《协议》的性质分析如下:第一,根据白**、白**双方对该协议签订过程的陈述可知,双方当事人签署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解决涉案房屋已经生效判决归白**继承后,白**仍在该房屋内居住的矛盾。双方协商的结果是白**在两个月内搬出诉争房屋,白**一次性支付白**100000元,支付的时间是白**搬出的同时。第二,生效判决书在确认白**继承诉争房屋的同时,判决白**支付白**遗产补偿款30000元,故该判决书已经考虑到了双方当事人因家庭关系存在纠纷的公平解决方式,即白**对白**支付遗产补偿款。该判决书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该严格依照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诉争房屋,白**在向白**支付30000元遗产补偿款后,白**也应当将诉争房屋交付白**,故此双方于2012年8月7日签订《协议》中所约定的白**搬出诉争房屋系白**所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白**同意向白**支付100000元系为了让白**早日搬出诉争房屋,减少再次起诉白**搬出房屋的诉讼负担,两者不能构成双务合同的对价。白**未按协议约定搬出诉争房屋,导致白**再次起诉要求白**搬出房屋,故白**同白**签订《协议》的目的没有实现。第三,双方在《协议》中有关“搬出同时白**支付白**现金壹拾万元整”的约定系对白**支付现金时间的约定,因该协议并非双务合同,故白**不能以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白**未支付金钱的行为,拒绝搬出诉争房屋。

针对2012年8月7日《协议》中约定的100000元款项是否包括该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白**应向白**支付的30000元遗产补偿款。该院认为,双方签署该协议的时间在该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白**、白**双方对白**的该30000元给付义务均已经明知,同时双方在2012年12月6日该院所做的调解协议中明确表示白**给付白**100000元款项中包括该30000元遗产补偿款。虽然该调解协议因白**反悔而未生效,但可以确认2012年8月7日《协议》中包括30000元遗产补偿款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该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该案中,白**在未对白**负有相应履行义务的前提下,通过协议同意支付白**相应金钱,系对白**的赠与。双方协议中约定的白**两个月内搬出诉争房屋系对赠与行为所附条件,故该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赠与合同纠纷。白**未按《协议》的约定搬出诉争房屋,白**撤销该协议于法有据。协议撤销后,白**请求白**支付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白**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白**对2012年8月7日协议中所约定的房屋具有合法、善意获得的居住使用权,因此白**要想让白**尽快搬出,白**有义务向白**支付相应的对价,双方所签的该协议是双务合同而非赠与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为赠与协议是错误的。该协议中约定的10万元也不包含(2011)中民一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中判令的白**应向白**支付的3万元遗产补偿款,若协议中约定的10万元包括该3万元,则该3万元是白**应支付的法定义务,更没有理由将双方2012年8月7日所签协议认定为赠与合同。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白**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答辩称:(2011)中民一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中判令的白**应向白**支付的3万元,我已支付给白**。白**没有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搬出,我向白**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白**、白**于2012年8月7日所签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背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该协议中所约定的房产,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归白**所有,因此白**搬离该房屋时白**向其支付10万元钱不是白**的法定义务,是白**自愿支付的,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系赠与合同并无不妥。白**应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从房屋内搬出是白**的主要合同义务,白**未履行该义务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据此白**也无权要求白**支付该协议约定的10万元,故原审法院驳回白**的诉讼请求是妥当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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