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纠纷二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828、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回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9655.1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成立。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于2013年8月20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的工资2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的周六加班费1839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缴纳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造成的损失86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金2592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郑州**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成立。郑州**有限公司成立后与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郑州**有限公司未与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郑州**有限公司未与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每月工资2000元,郑州**有限公司每月11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为陈**发放工资。2013年5月2日陈**向郑州**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与郑州**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法规的保护。郑州**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故陈**主张2012年5月8日与郑州**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予采信。郑州**有限公司未与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郑州**有限公司应承担未与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应支付陈**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655.10元。陈**系自愿离职,故陈**要求郑州**有限公司支付怠通知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陈**要求郑州**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因陈**未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金的缴纳,不属于受案范围,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郑州**有限公司支付陈**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655.10元。二、驳回郑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郑州**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陈**负担1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州**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凭一张虚假的收入证明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个人资金来往的流水账单认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资往来,与事实相违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一张虚假的收入证明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个人资金来往的流水账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资来往关系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