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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邵**、宋*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为与被上诉人杨**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9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既不是上诉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提交的港湾社区的证据是伪造的,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港湾路一号院15号楼3单元602号,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伪造证据作出裁定错误。上诉人住所地在河南省西平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邵**长期在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万客来做生意。郑州市管城回**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邵**经常居住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邵**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西平县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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