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李*等与桂林市**有限公司、高*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李**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高*、朱**确认买卖行为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李*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回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司、高*、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李**称:2007年5月6日二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中**司以办理各案登记为由没有给原告留存,现原告通过自来水公司复印到当时自来水公司存档的三页合同书),原告全额支付房价款178971元,中**司出具了发票。同日原告将公共部位维修基金3579.42元、产权证办证费1000元、有线电视、电话、宽带网配套费800元、水电设施安装工程配套费3500元、可视对讲电控门费1500元交给中**司。2007年5月二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2007年6月入住至今。2007年9月左右原告发现门口贴有银行向高*的催款通知书,向中**司询问,告知这是为了贷款,用高*的名义在银行申请贷款用,与二原告无关,中**司会把二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在房管局备案的,不影响二原告的房屋使用和取得房权证。2009年上半年,原告联系不上中**司,该小区业主亦向法院起诉。二原告到桂**管局办事大厅查询自己房屋的备案登记情况,在办事大厅查询到了二原告的房屋己经办理了备案登记。但因为中**司的消失,二原告的房屋一直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2013年6月份,被告朱**到二原告家说二原告居住的房屋房权证己经办在其名下,房屋所有权属于朱**。二原告经查询,才得知中**司与被告高*己经恶意串通,于2013年3月19日将二原告的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06号罗马花园翠峰庭1栋1-16-1房屋登记在被告高*名下。被告高*又于2013年4月27日将房屋过户登记在被告朱**名下。二原告联系被告高*,询间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的事情,被告高*说,这个房屋与其没有关系,这个房屋也不是他真实购买的,他只是帮助中**司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把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朱**也不是真正的购买人。被告高*与被告朱**一起协助被**公司,将房屋再次登记在朱**名下(叠**民法院陈**法官在另一案件调查被告高*时,以上事实己经记录在案)。从中可以看出,被告高*与中**司恶意串通,虚假签订、履行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06号罗马花园翠峰庭1栋1-16-1房屋的买卖,恶意虚假办理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06号罗马花园翠峰庭1栋1-16-1房屋登记。三被告恶意串通恶意虚假办理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I06号罗马花园翠峰庭1栋1-16-1房屋登记,将房屋登记在被告朱**名下。现起诉请求法院认定被**公司与被告高*恶意串通、虚假签订、履行买卖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06号罗马花园翠峰庭1栋1-16-1房屋的行为无效;认定被**公司与被告高*恶意串通办理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06号罗马花园翠峰庭1栋1-16-1房屋登记行为无效;认定三被告恶意串通、虚假签订买卖、履行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06号罗马花园翠峰庭1栋1-16-1房屋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从自来水公司调取的二原告的合同复印件,证明自来水公司审核了原件后才留存的复印件,证明二原告与被告桂林**有限公司签订过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与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2、2007年5月6日付款发票、公共部位维修基金3579.42元、产权证办证费1000元、有线电视、电话、宽带网配套费800元、水电设施安装工程配套费3500元、可视对讲电控门费1500元,证明二原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自己的义务;3、取消代缴电费委托关系书,证明被告桂林**有限公司将房屋出卖给二原告,将缴纳电费的关系转到原告名下;4、供电合同、供水合同,证明原告实际居住使用房屋;5、房屋使用说明书,证明被告将该房交付原告使用;6、法院调查高*的调查笔录,证明高*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正当事人,其与被告桂林**有限公司之间不具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证明后来房屋登记到高*名下,是高*与被告桂林**有限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二原告的权益;7、高*谈话的录音资料,证明高*自己承认,他自己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正当事人;8、被告高*与被告桂林**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证明高*与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之间恶意串通,用虚假的合同骗取房屋登记;9、高*的房权证的相关资料,证明被告高*与被告桂林**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10、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高*继续与被告桂林**有限公司、朱**恶意串通,将房屋登记在朱**名下。

被告辩称

被**公司书面辩称:三被告不存在恶意串通,虚假签订、履行本案涉诉房屋的行为;本公司与原告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支付的是“预房款”;被告愿意退还原告支付的“预房款”。

被告中**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高*、朱**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司、高*、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邱**、李*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邱**、李*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5月6日原告邱**、李*向被告中**司缴纳178971元的预房款(被告中**司确认收到)、3579.42元的公共部位维修基金、1000元的产权证办证费、800元的有线电视、电话、宽带网配套费、3500元的水电设施安装工程配套费、1500元的可视对讲电控门费。当月10日被告中**司将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06号罗马花园翠峰庭1栋1-16-1房的房屋使用说明书及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1年12月原告起诉被告中**司和高*要求中**司将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06号罗马花园翠峰庭1栋1-16-1房屋备案登记在原告名下并办理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司和高*在2013年4月23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高*于同月27日将讼争的房屋以338333元卖给被告朱**。2013年9月原告获知上述情况于当月30日以“高*将争议房屋过户至朱**名下,并办理了房产证,导致二原告的诉请无法实现”为由提出撤诉申请,2013年10月8日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以(2012)叠民初字第189-2号裁定书裁定准予二原告撤回起诉。当月原告以三被告恶意串通、虚假签订、履行买卖为由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中**司在2003年9月9日将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06号罗马花园翠峰庭1栋1-16-1房屋备案登记在被告高*名下。2013年9月18日被告高*确认“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06号罗马花园翠峰庭1栋1-16-1房屋虽备案在我名下,但不是我的房子。被告中**司提交备案的GF-2000-0171号房屋买卖合同不是我的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请原告应对争议的房屋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06号罗马花园翠峰庭1栋1-16-1房享有物权。原告虽向被告中**司缴纳了预房款及相关费用,但其无购房合同,不能确认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就是争议的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06号罗马花园翠峰庭1栋1-16-1号房。因此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中**司与被告高*虚假签订、履行买卖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06号罗马花园翠峰庭1栋1-16-1房屋的行为无效和确认被告中**司与被告高*办理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06号罗马花园翠峰庭1栋1-16-1房屋登记行为无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中**司与被告高*办理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06号罗马花园翠峰庭1栋1-16-1房屋登记行为无效和被告高*与朱**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无效的诉请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邱**、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邱**、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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