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与河南涧**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河南涧**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原告和被告下属的郑州分公司有比较长的业务关系。2012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下属的郑州分公司的某工程工地送钢材。2012年12月2日原告和被告下属的郑州分公司补签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下属的郑州分公司向原告采购钢材,钢材送到被告下属的郑州分公司工地,当时验收合格后,开始按月息1.5%付货款利息,若被告付承兑每吨加收300元;预计被告施工的工程在2012年年底应主体封顶竣工,应全额支付所有钢材价款,发生纠纷后由合同签订地郑州**民法院管辖。被告在郑州某区也有工地,原告也向该工地送钢材。2012年年底,洛阳某工程因建设单位资金紧张停工,导致工程主体不能封顶,何时复工没有确切的时间。被告也停止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多次催要钢材款,被告也认为应当支付原告的钢材款,但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因为已经超过了付款期限,2013年3月31日原告和被告下属的郑州分公司双方核算,截止到2013年3月31日被告下属的郑州分公司尚欠原告洛阳伊滨工程钢材款1343806.32元、2012年10月23日欠付利息30000元。被告下属的郑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合同履行期间的相关凭证均当场销毁),被告承诺以后有钱就支付。被告下属的郑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下属的郑州分公司及被告要求付款,被告下属的郑州分公司及被告均搪塞推说没钱,拒绝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343806.3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23日前欠付的利息30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货款利息322513.52元,并继续支付直至货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协议管辖乃法律认可的有效管辖方式,法院可以据此获得对案件的管辖权,但法律明确规定,协议管辖不能超越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系以2012年12月2日《钢材购销合同》之约定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标的为1696319.84元。后原告依据同一合同于2014年8月22日在本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554号案件中对同一被告提起同类诉讼,其诉讼标的为4983580.44元。原告将依据同一合同而产生之同一法律关系予以拆分立案,两案诉讼标的合计6679900.28元,已超出我院管辖范围。原告的行为系规避法律对级别管辖之明确规定,属于滥用诉权,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