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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华润**公司郑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被上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韩**于2013年2月6日向郑州**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韩**与华润**公司郑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华润**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韩**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委托代理人回新生、被上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以在被告华润郑州分公司处上班,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到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天,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无法提供任何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材料为由,作出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3)第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于2013年2月6日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其系被告公司的扳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与被告**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韩**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韩**负担。

上诉人诉称

韩**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韩**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华润**公司郑州分公司员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确认韩**与华润**公司郑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华润**公司郑州分公司答辩称,华润**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员工全部从事管理工作,从未聘用过任何工人,而是通过劳务分包给其他公司。韩*永不是公司人员,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韩*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韩*永诉称其系华润建**州分公司的工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韩*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韩*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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