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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限公司诉河南世**有限公司、卢**、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昌市**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被告卢某某、被告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2)许县枪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明**司不服判决,向许昌**民法院提出上诉,许昌**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做出(2013)许*一终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寇会强,被告明*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被告龚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世**有限公司为建造平顶山明珠世纪城,于2010年10月份从原告处多次购买钢材343.895吨,价值共计1584437元,并有被告卢某某对此债务向原告承诺,如被告明**司未及时清偿货款,愿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偿还货款。期间被告明**司曾向原告支付货款339000元,下欠12454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45437元及违约金47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明**司辩称,1、被告明**司与原告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明**司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2、被告龚某某不是被告明**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明**司的表见代理。3、原告博**公司要求明**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龚某某将其从原告处购买的钢材是否用于平顶山明珠世纪城工程,与明**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是不同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判令明**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承包合同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工程承包给龚某某,龚某某对外对明**司行使权利义务。2、钢材买卖合同一份、收到条四份,证明原告对龚某某供应钢材的事实,并且该批钢材用于明**司承包的工程。3、郑州市市场钢材价格表四份、证明原告所供应钢材的市场价格。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卢某某对被告明珠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平顶山明珠世纪城第九项目部催要过货款。6、明**司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派出所对罗银金和龚某某、温**、李**、张*、赵*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中国第**责任公司证明两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被告明**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明**司将明珠工程承包给龚某某,且被告龚某某将从原告处购买的钢材用于该工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明**司与龚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2中的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原告认定的合同相对方只能是中国**设公司,因此该合同的付款义务人是中国**设公司或标明的代理人龚某某,对四张收条有异议,收货人是中国第四冶平顶山项目部,原告是与龚某某代表的四**司签订的合同,虽然该收到条加盖了明珠工程内部结算章,但该章不是明**司的章,不能说明其与公司有关系,这些章在市场都能刻印,对四张收到条不予以认可,与明**司没有关系。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其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承诺人卢某某是本案的被告,其承诺的内容系转嫁责任,承诺内容不属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卢某某没有出庭,其承诺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平顶山明珠世纪城第九项目部与被告明**司没有关系,第九项目部不能代表明**司,且被告明**司不知道有第九项目部的存在。被告对证据6中的询问笔录,认为根据五一路派出所调查,明**司不存在第九项目部的结算章,根据对罗银金的询问笔录证明,龚某某购买的有4万吨钢材中有50吨被其弟弟拉走,拉到那里不知道,该刑事案件没有具体的文书,这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公司出具两份证明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名认可,两份证明均无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单位作证的形式要件,冶金公司自证龚某某未使用单位印章,其自证行为不应认可,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被告不予以认可。对明**司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出示对龚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笔录的被询问人是本案的被告龚某某,其与本案有之间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其陈述的内容是转嫁自己责任的表现,也证实其本人代表四**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使用的印章也是四**司的章,龚某某本人也未出庭,无法质证,询问笔录依法不能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被告明**司出具的证明显示龚某某、温**为第九项目部,承建明珠世纪城45、47号商品住宅楼,结合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龚某某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并将钢材用于平顶山市明珠世纪城小区45号、47号商品住宅楼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此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为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卢某某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12日,被**公司与被告龚某某及温**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明*建筑公司将所承包的平顶山市明珠世纪城小区45号、47号商品住宅楼承包给被告龚某某和温**,工期为2010年7月31日至2011年4月20日,总工期为260个日历天,建筑材料由被告龚某某自购。合同最后注:“凡使用明*建筑公司资质的承包商,明*公司按合同总造价1%提取管理费”。合同还对工程结算和支付方法做了约定。

2010年10月1日,被告龚某某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龚某某购买原告钢材,用于其承包的明辉公司世纪城建设工程。钢材价格为按送货当日中国网上郑州钢材市场同等材质钢材价格加价200元批结批算。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并按所欠款项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于2012年10月4日、5日、11日、20日,分四次向被告龚某某承包的平顶山市明珠世纪城小区45号、47号商品住宅楼供应钢材共计343.895吨,由被告龚某某委托其兄弟龚**在工地验收并出具收条。依照被告龚某某和原告约定的当天中国钢铁网上郑州钢材市场同等材质钢材价格,对应原告供应钢材时间,共计价值1584437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龚某某支付给原告货款339000元,下余货款1245437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明**司原名河南明源**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更名为河南世**有限公司。中国**设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更名为中国第**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源公司与被告龚某某以中国**设公司名义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而中国**设公司已于合同签订前已更名为中国第**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龚某某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并未得到中国第**责任公司的认可,应由被告龚某某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龚某某偿还货款1245437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明**司将所承包的平顶山市明珠世纪城小区45号、47号商品住宅楼承包给被告龚某某和温**,且将温**、龚某某排序为第九项目部。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凡使用明**公司资质的承包商,明**司按合同总造价1%提取管理费”。结合被告龚某某给原告出具的钢材收到条上加盖有平顶山明珠世纪城第九项目部内部结算专用章,充分说明被告龚某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使用了被告明**司的资质,被告明**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卢某某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视为并存债务承担,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承担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龚某某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如龚某某违约,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7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范围(也未超过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期限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数额),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限公司货款1245437元及违约金475000元;

二、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和被告卢某某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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