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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责任公司与张**、宝丰县**有限公司、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宝丰县**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宝丰县**有限公司、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3)湛民四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宝丰县**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审理了此案。原审被告宝丰县**有限公司、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吴**作为被告宝丰县**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宝丰**术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宝丰县**责任公司负责承建宝丰科技馆工程,合同价款为640227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吴**具体负责现场施工,同时组织技术员、材料员等施工人员进场。被告吴**在负责施工过程中,陆陆续续购买了原告张**的价值100余万元钢材等工程材料用于宝丰县科技馆工地,期间支付了部分钢材款。2012年11月22日,原告张**(乙方)与被告吴**(甲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规定:一、甲方欠乙方钢材款共计(472530元)滞纳金利息(139960元)系宝丰科技局工地钢材材料款;二、还款计划和方法。甲方必在30日内还清乙方所有材料款及滞纳金,计息方法为钢材款为每壹万元每月400元;三、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并起法律效力;四、如有异议可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有供货方所在地平顶**法院裁决;五、本协议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生效。该还款协议原告张**与被告吴**分别署名后,被告吴**又在该还款协议上加盖了被告宝丰县**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吴**未按约定在2012年12月21日(30日内)清付全部欠款及滞纳金,只陆续支付85000元。2013年9月9日被告吴**又给原告张**出具证明,同意原告张**的钢材款从宝丰科技局科技馆工程款中扣除,扣除额为实欠款及滞纳金。但时至今日,被告现仍欠原告张**钢材款(含滞纳金)527490元。原告张**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还款协议,连带承担支付钢材材料款527490元的责任,并共同支付逾期履行协议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经查询工商登记显示,被告宝丰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农业高科技,生态农业开发,农副产品加工,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张**与被告吴**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被告吴**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支付拖欠原告张**钢材款472530元、滞纳金54960元及后续滞纳金的义务。原告张**和被告吴**在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上分别署名后,被告宝**展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其财务印章的行为证明其自愿与被告吴**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庭审查明,被告吴**借用被告宝丰**责任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了宝丰县科学技术局的科技馆工程。被告吴**在其具体负责施工期间购买了原告张**的钢材用于科技馆工地建设。被告宝丰县**责任公司这种出借建筑资质给被告吴**的行为,属违法行为,负有过错,使原告张**有理由相信被告吴**有能力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张**将钢材销售给被告吴**后货款无法收回。此结果的产生与被告宝丰县**责任公司出借建筑资质给被告吴**的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对此,被告宝丰县**责任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应当对被告吴**拖欠原告张**钢材款及滞纳金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原告张**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方法过高,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滞纳金。被告宝丰县**责任公司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被告宝**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支付钢材款472530元、滞纳金54960元(滞纳金计算至2012年12月21日止),共计527490元。2012年12月22日后的滞纳金按本金472530元,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宝丰县**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5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3596元。由被告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宝丰县**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来没有将宝丰科技馆工程分包给任何单位和个人,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了吴**,事实上,吴**只是上诉人与宝丰科技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时的代理人。另外,上诉人没有委托过吴**、宝丰妙**限公司购买被上诉人张**的钢材。被上诉人张**提供的还款协议上有吴**的签名及宝丰**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上诉人起诉时还把吴**和宝丰**限公司也列为被告,说明被上诉人张**是认可该份协议的。因此,上诉人没有违法出借建筑资质,在本案中也不具有任何过错。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补充赔偿责任应由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吴**无权代表上诉人承诺从宝丰科技馆工程款中扣除钢材款,这种承诺是其个人行为,是吴**与被上诉人张**恶意串通的结果,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这种行为因违法而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1、吴**借用上诉人建筑资质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有吴**作为上诉人代理人在合同上的签字可以证明,且吴**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有关出借行为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2、答辩人将吴**、宝丰县**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本意是利于法庭查明事实,还原事实真相,不是认可其承担还款义务,答辩人对还款协议的认可只是能证明答辩人的钢材用在了宝丰科技馆工程中,但货款的偿还承担人应为上诉人。3、吴**以上诉人代理人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使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吴**有偿还货款的能力,这个结果与上诉人出借建筑资质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存在与吴**恶意串通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丰县**有限公司、吴**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2年9月2日,吴**代表上诉人宝丰县**责任公司(乙方)与宝丰**术局就宝丰科技馆工程付款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诉人宝丰县**责任公司在乙方落款处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代表上诉人宝丰县**责任公司与宝丰**术局签订的宝丰科技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付款补充协议,上诉人宝丰县**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应认定吴**上诉行为系上诉人宝丰县**责任公司授权下的代理行为。从工程付款协议可得知,吴**持续组织参与了相关工程的建设施工工作,并在上诉人宝丰县**责任公司的授权下代表上诉人宝丰县**责任公司与宝丰**术局就工程款问题进行结算协商。进而可说明,是吴**始终代表上诉人宝丰县**责任公司组织参与完成了宝丰科技馆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任务。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提供的施工工地技术负责人张**、收料员张红旗签字的收料单、以及二人出庭证言,已证实了被上诉人张**提供的钢材用在了宝丰科技馆建设施工工程中,该收料单、证人证言与吴**出具的还款协议等相互印证,互为关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宝丰县**责任公司虽对证人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但其没有举证证明证人的身份和证明的问题不真实、抑或证明该工程另有技术负责人和收料员以及该工程所用钢材另有他人供给。因此上诉人宝丰县**责任公司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宝丰科技馆建设工程系上诉人宝丰县**责任公司委托吴**代表其签订施工合同并组织施工所完成,上诉人亦认可该工程为其所承建,被上诉人张**所供钢材用在了该承建工程中,因而,对吴**出具还款协议的行为,上诉人宝丰县**责任公司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宝丰县**责任公司本应承担直接还款责任,但鉴于一审判令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结果并未加重其责任负担,对一审判令吴**、宝丰妙**限公司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的结果,两原审被告及被上诉人张**也没有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应属服判息诉行为,即事实上如果宝丰县**责任公司不提起上诉,原审判决就将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支持上诉请求的判决结果,亦没有加重其原判负担。上诉人宝丰县**责任公司有关一审判令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请求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不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075元,由上诉人宝**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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