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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鲁山县**一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与被上诉人鲁山县马楼乡楼西村第一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鲁**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3)鲁*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5月1日,原告鲁山县马楼乡楼西村第一村民组时任组长袁**以该组的名义,将本组位于省道312公路南侧临路边部分土地租赁给被告丁**,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一份,内容为:土地租赁合同甲方:(鲁山县)马楼乡楼西村一组(法定代表:袁**)乙方:丁**,为了发展经济,繁荣集贸市场,经群众大会讨论决定,将公路两边土地租赁给商户建房经商,经与商户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范围、高度:甲方为乙方提供公路南侧建房用地四间,范围:公路硬边(以当时公路为准)至硬边以南33.5米以内,每间宽3.33米,房屋高度不限,地基高出公路1米,路边统一建排水沟,房屋排水应在上述33.5米以内向东、西流出。房前可搭棚,深度不应超过5米,房前空地逢会、年集甲方有使用权。二、租金:地皮租金按实物(小麦)计算(从2011年5月1日起执行):2013年5月1日前每间每年350市斤小麦,十二百间每年租金为肆仟(4200)市斤小麦;2013年5月1日后每间每年450市斤小麦,十二间每年租金为肆仟伍*(5400)市斤小麦。今后执行上述标准,永不变更。(租金参考缴款之日的小麦市场价折合)。三、租期:本着谁投资谁受益及让租户放心的原则,租赁期限为长期。除非乙方有不按规定缴纳租金或其它违约行为,甲方不得收回乙方的使用权。乙方所建房屋归乙方所有,乙方可出租、转让。如需加高,甲方不得另收加高费。四、付款方式:租金一年一缴(每年的5月1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不缴,若超出两天不缴者,甲方可封门,且甲方不承担因停业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若超出一月不缴者,加罚所欠款的20%,超过一年不缴者,房子归甲方所有,且甲方有权低价拍卖房屋。五、双方责权:甲方提供建房用地,同时负责清理租赁土地范围内的附属物(树木、线杆、坟等),清理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不负责建房等其它一切费用;建房过程中及建房后,如遇土地、路政、城建等部门纠纷,甲方可协助乙方解决,但不承担费用,费用由乙方自理。六、其它:若2012年底前扩路,扩路补偿费归甲方,同时甲方向后补给乙方等同于扩路所占面积的地皮;若2012年底后扩路,扩路补偿费归乙方,甲方不再给乙方补地。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应共同遵守,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涂改或终止合同。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签章)袁**,常法,李**,乙方(签章):丁**,监督单位盖章:鲁山县**民委员会(公章),落款时间:2011年5月1日。后原告以双方签订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要求与被告终止合同,被告不同意终止该合同。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要求确认该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所涉及土地系耕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明文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用于建设房屋,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违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土地使用权对外出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涉及土地符合政府部门土地利用规划方案;本案不应由法院主管等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原告鲁山县**一村民组与被告丁**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丁**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丁**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村民小组的组长仅是村民小组这一集体组织的代表人,没有授权不能代表村民小组提起诉讼。二、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通过民主议定原则决定并授权签订的,是第一村民组民意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三、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对外出租。丁**未改变土地用途,至今还在耕种该土地。四、该合同符合政府部门的土地利用规划方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鲁山县马楼乡楼西村第一村民组答辩称,本案的诉讼是马楼乡楼西村第一村民组大多数村民的意思表示,马楼乡楼西村第一村民组的代表人许*代表该组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用于非农业建设,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阻止下才未进行非农业建设。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原审判决将“鲁山县马楼乡楼西村第一村民组”误写为“马楼乡楼西村第一村民组”,本院在判决书中已直接纠正。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作为鲁山县马楼乡楼西村第一村民组的代表人可以代表该组提起本案诉讼,鲁山县马楼乡楼西村第一村民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鲁山县马楼乡楼西村第一村民组与丁**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一项约定:“一、范围、高度:甲方为乙方提供公路南侧建房用地四间,……。”合同该条明确约定为用于建设房屋,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的土地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自始无效,上诉人虽耕种土地未改变土地用途,但不因该行为而否定合同无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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