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龚**、河南世**有限公司与罗**、河南明源**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龚**、河南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明*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河南明源**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罗**诉求:1.温**和龚**偿还罗**工程劳务款578700元;2.温**和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完全履行工程劳务款时止。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后,温**、龚**、世纪明*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龚**,上诉人世纪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校,被上诉人罗**,被上诉人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世**公司将其承包的明**产公司开发的平顶山市明珠世纪城45号、47号楼转包给温**、龚**。2010年9月8日,温**将45号、47号楼的劳务承包给罗**,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扩大化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平顶山市明珠世纪城土建工程,承包方式:劳务扩大化分包,包括工人工费、包施工机械,包模板、脚手架等周转材料及零星用材,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配合施工技术管理、配合材料试验。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以305元/平米(其中主体结构部分价款为205元/平米,砌体及二次结构部分和剩余工程价款按100元/平米)。豫**公司在该劳务(扩大化承包)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其合同专用章,豫**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中称:“2010年9月8日罗**挂靠我单位与温**签订的劳务合同,实际施工人是罗**施工的,与我单位无关系。”合同签订后,罗**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现已施工完毕,该施工楼房已经业主入住。2012年12月30日,罗**与温**对明珠世纪城45#47#楼进行结算,结算清单内容为:“一、人工工资(劳务费)总款3163485.00元;二、总支款2629500.00元+14000.00元=2643500.00元;三、因龚**不在,有些争议,暂扣工资款总计¥143715.00元,其中工人住宿用电18715.00元,外墙面砖85000元,另甲方补给工人误工工资40000.00元,总计三项143715.00元,注另有劳动局罚款68200.00元暂不入此帐,待双方争议解决后再议;四、下欠工资款434985.00元,大写肆拾叁万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整。见证人签字温**”。现罗**以该结算清单为依据起诉。

原审另查明,平顶山**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河南明源**发有限公司。原审再查明,温**认为其本人是介绍人,审理中提供了温**与龚**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工程居间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温**负责45号、47号楼的洽谈事宜,向龚**提供工程项目的相关信息,并促成龚**与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同时温**还提供了龚**与陈**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以证实温**是居间人。2012年11月22日,卫东区公安机关在询问罗**是给谁干工程时给谁干的,罗**称是给龚**干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世纪明**司与温**、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告世纪明**司将45号、47号楼的工程承包给温**、龚**施工,这一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后温**将45号、47号楼的土建工程转包给罗**,龚**也认可劳务是罗**干的,因此罗**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且45号、47号楼工程已竣工,温**已给罗**进行了结算,下欠罗**工资款434985.00元,龚**和温**应当支付罗**工程款434985.00元,罗**请求龚**和温**支付工程款434985.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温**在给罗**结算时,认为工资款143715.00元有争议,且罗**依据温**的结算清单起诉,罗**是认可工资款143715.00元有争议,该工资款143715.00元待双方争议解决后可另行主张。世纪明**司将其承包的明**公司开发的明珠世纪城45号、47号楼转包给龚**和温**,且二人不具有建筑资质,故明**司转包45号、47号楼工程给龚**和温**属于非法转包行为,世纪明**司应当在欠付龚**和温**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罗**承担责任。明**产公司将明珠世纪城45号、47号楼工程发包给世纪明**司并无不当,但明**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明**公司,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明**公司在欠付明**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罗**承担责任。明**公司辩称的其已将工程承包给龚**和温**,且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明**公司的辩称,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因温**和龚**与世纪明**司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且温**从明**公司领取有款项,其又作为发包人将45号、47号楼土建发包给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温**辩称其系居间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温**和龚**系45号、47号楼的施工人,龚**认可将部分劳务转包给罗**,温**和罗**之间进行了结算,故龚**和温**应当对所欠罗**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龚**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工程完工后,龚**、温**与明**司之间未进行结算,且双方也正在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解决,双方谁构成违约,本案现无法查明,故罗**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完全履行工程劳务款时止的请求,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龚**和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工程劳务款434985.00元;二、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在欠付龚**和被告温**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河南明源**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7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河南明源**发有限公司、龚**、温**负担。

温**、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卫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罗**的诉讼请求。上诉事实与理由:一、温**、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或组织。本案中,龚**虽然和温**共同与世纪明**司签订了“明珠世纪城”45号、47号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温**、龚**仅是该工程的介绍人,整个合同履行全部是由龚**履行的,温**不但组织有专业的施工队伍,而且还有专业的工程管理人员以及出纳和会计,温**既不是合同权利的行使者,也不是合同义务的承担者,所以温**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二、温**、龚**所诉合同介绍人有以下证据子以证实:l.2010年7月1日龚**与温**签订的工程居间协议,该协议早于世纪明**司与龚**、温**签订的2010年10月23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说明龚**是通过温**的介绍与世纪明**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龚**在履行合同期间,将45号、47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直接发包给陈**施工,该证据证明龚**作为45号、47号楼的施工承包人作为合同的唯一履行主体对自己承包的工程做出的分包行为。3.2012年12月30日明珠世纪城45号、47号楼结算清单中温**在“见证人”处签了字,说明温**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况且该结算过程龚**及其财务人员并未参与,龚**不予认可。如果温**是承包人,不可能以见证人的身份在所谓的“结算单”上签字,同时也进一步证实温**仅是工程承包合同的介绍人。4.世纪明**司向法庭提交的工程款收款收据上,温**的名字是龚**的会计李**书写,本案庭审中会计李**已经当庭承认,况且温**从来没有收到过世纪明**司的工程款。5.世纪明**司向龚**出具的180000元履约保证金证明,该工程系龚**承包。6.罗**在2014年2月18日庭审笔录第五页下面三行陈述中,同意温**的答辩意见,即温**是工程介绍人。罗**的出庭证人林**、陈**当庭证实龚**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温**是该工程的介绍人。7.2012年11月22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对罗**的询问笔录中,罗**承认工程是龚**发包给他的,他是给龚**干的。8.龚**在一审开庭时当庭证实45号、47号楼是自己承包的,温**只是工程介绍人。上述8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与本案事实处理的关联性,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且己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证实龚**是45号、47号楼工程的承包人,温**是该工程的介绍人。三、龚**与罗**至今未组织结算,罗**的起诉没有证据支持。l.原审判决认定:“温**将45号、47号楼的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罗**,温**己给罗**进行了结算,下告罗**工程款434985元,故龚**和温**应当支付罗**工程款4349850元”。该认定没有事实根据。首先温**仅是工程施工介绍人,其次温**从未向罗**支付过工程款,再次,所谓的工程结算单,龚**进行结算,龚**及龚**财务人员也没参与结算,该结算单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温**仅是在见证人处签了名字,除此之外并没有其他人的签字,根本不是工程款的结算凭证。该结算清单第三项写的十分清楚,即“龚**不在,有些争议,待双方争议解决后再议”。该内容进一步证实了龚**是工程的承包、转包人,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签订,证明温**只是介绍人,双方对该工程未进行结算,原审依据各方当事人没有签字的所谓“该结算单”进行认定,严重损害了龚**合法权利。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温**仅是施工合同的介绍人和见证人,将见证人认定为工程款的结算人,并将各方当事人没有签字的所谓“该结算单”进行认定和判决,由温**支付工程款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世纪明*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卫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罗**不是原审适格的原告。1.河南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罗**不享有合同的约定的权利义务,罗**无权提起诉讼,更不能对世纪明*公主张**。2.温**与与豫**司签订《劳务扩大化承包合同》,将部分工程交由豫**司承建施工,承包人豫**司指派其副经理罗**负责该项目施工,罗**参与系所在公司的职务行为,罗**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罗**是实际施工人,罗**不是原审适格的原告,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世纪明*公司已经将涉案的明珠世纪城45号、47号楼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承包人温**和龚**,不存在欠余工程款没有支付的情形,反而超支。为了要回超支的工程款,世纪明*公司在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温**、龚**予以退还,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基于此,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还向法院提出了中止审理的申请,请求在另一案审理完毕后在恢复审理。但一审法院在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就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明*公司还下欠有工程款,且判决书在未说明下欠数额具体是多少的情况下,判决明*公司在欠付龚**、温**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同时,因判决确定义务不明确具体,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

被上诉人辩称

罗**对温**、龚**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温**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温**、龚**和世纪明辉公司在2010年10月23日签订了转包合同,以及在本工程合同支付款项履行过程中,温**陆续向明**公司进行借支,且在借支上签字,这些行为表明温**就是本工程的适格原审被告。温**、龚**作为共同转包人,罗**对其任何人进行账目清算,都应认为就是所涉工程的最终结算,而且这种结算单包括结算的工程量及温**、龚**的会计李**的签字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原审依据计算单认定并判决温**、龚**支付434985元工程款是正确的。

罗**对世纪明**司的上诉答辩称,1.罗**与温**签订的扩大合同是无效的,罗**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应按照无效合同有效对待。**公司违法转包给温**,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与温**、龚**共同对罗**承担连带责任,不是原审判决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院相关解释明确规定,只有发包方才能在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明**司违法转包,只能与温**、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世纪明**司的上诉不能成立。

明**公司对温**、龚**及世纪明**司的上诉答辩称,三上诉人均未对明**公司承担责任问题进行上诉,明**公司不提异议。明**公司也与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直接关系,原审庭审期间,世纪明**司已当庭说明明**公司与明**司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经清算完毕,明**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世纪明**司对对温**、龚**的上诉答辩称,1.温**是适格原审被告,明**司的合同是跟温**签订的,至于温**与龚**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约定,不影响温**对外的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2.罗**不是适格的原审原告,罗**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的,但是没有通过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核定实际施工人应考虑以下几方面:(1)投资的证据;(2)组织工人施工的证据;(3)结算的证据。罗**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这些证据,所以其不是适格原审原告,其提供的劳务扩大化合同显示是豫**司,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唯一一份证据是豫**司的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不能界定罗**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该证据缺乏形式要件,该证明没有法人签字。单位作证也应当出庭作证,但是豫**司一直没有出现,真实性无法核实。3、关于工程价款,应当据实结算,罗**提出的欠款数额是有争议的,其原诉请求应核实后确定。关于责任承担,世纪明**司把工程分包给了温**、龚**,应由二人承担责任,现在也没有生效判决证明世纪明**司还欠温**、龚**钱。4.本案应中止审理。5.关于法律适用,由法院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世**公司与温**、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该公司将45号、47号楼的工程承包给温**、龚**施工,后温**将45号、47号楼的土建工程转包给罗**,龚**也认可劳务是罗**干的,因此罗**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且45号、47号楼工程已竣工,原审据此认定龚**和温**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正确;工程完工后,温**给罗**进行了结算,下欠罗**工资款434985.00元,原审据此判令龚**和温**支付罗**工程款434985.00元并无不当。对于龚**和温**对结算单中的工资款143715.00元有争议,罗**亦认可工资款143715.00元有争议,该工资款143715.00元待双方争议解决后可另行主张。世**公司将其承包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龚**和温**,该行为系非法转包行为,世**公司应当在欠付龚**和温**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罗**承担责任。温**和龚**上诉称温**是以居间人的身份与世**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温**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温**从明**公司领取有款项,其又作为发包人将45号、47号楼土建发包给罗**,故原审不予支持该主张并无不妥。世**公司上诉称本案争议的工程完工后,龚**、温**与明**司之间因工程款支付纠纷一案正在诉讼,该纠纷经一审作出判决后被二审发回重审,请求本案应中止审理,因世**公司将其承包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龚**和温**,罗**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相关权利,原审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令世**公司在欠付龚**和温**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无错误;龚**、温**与明**司之间因工程款支付纠纷并不影响罗**向工程承包方和发包方主张权利。另外,世**公司向本院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申请,因该申请不符合法定中止审理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龚**、温**与明**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0元,由龚**、温二喜各负担7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河南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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