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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中**限公司诉汝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中**限公司(以下简称无**科)诉被告(反诉原告)汝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焦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后,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科委托代理人杨**,天瑞焦化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无**科诉称,2012年3月2日,无**科与天*焦化签订了一份《天*焦化低压配电柜采购设备合同书》,合同编号TJRZG2012-028,合同约定由无**科供货给天*焦化100万吨捣固焦项目洗煤系统及焦化系统的60台GGD低压开关柜设备及母线,连络母线桥,天*焦化按合同约定进度向无**科支付总款1660000元。另外,2012年3月3日,无**科与天*焦化还签订了一份《天*焦化10KV高压开关柜采购商务合同书》,合同编号TJRZG2012-27,合同约定由无**科供货给天*焦化14台KYN28-12型10KV高压开关柜设备及连接母线及母线桥,天*焦化按照合同约定进度向无**科支付总价款960000元。2013年3月5日,无**科与天*焦化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合同编号TJRZG2013-009,合同约定由无**科供货给天*焦化空气型绝缘母线槽(A段)2000A,合同价款为64989元。无**科全面履行合同后,天*焦化未将合同约定的5%(即3249.25元)质保金支付给无**科。无**科按上述三份合同约定将设备供货至天*焦化处,安装完毕后与天*焦化共同进行调试,运行正常,验收合格,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天*焦化拖欠无**科剩余货款1051698.7元。后无**科诉至贵院,贵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汝*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未支持无**科诉求的保证金。无**科在2013年4月17日将出卖到天*焦化处的货物安装调试完毕,根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不超过卖方货物全部到场安装验收合格后18个月,现无**科多次要求天*焦化支付合同保证金265249.15元,但天*焦化予以拒绝。无**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天*焦化向无**科支付265249.15元,诉讼费由天*焦化承担。

被告辩称

天*焦化辩称,无**科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无**科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处理设备故障,无权主张质保金。无**科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情形,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请法院驳回无**科的诉讼请求。同时天*焦化反诉称,天*焦化与无**科于2012年签订《高压开关柜采购合同》《低压电柜采购合同》和《购货合同》各一份,合同明确约定了供货范围、交货期限、交货地点、今后服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但是无**科违反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延迟交货达90多天,给天*焦化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卖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则必须支付违约金给买方,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八每天计算”“违约金总额(不含违约罚金)不超过合同货物总价款的30%”。据此无**科应当按约定向天*焦化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天*焦化多次与无**科协商未果。现反诉要求无**科向天*焦化支付违约金805497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无**科针对天*焦化反诉辩称,天*焦化请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已超过民诉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天*焦化请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属于违约之诉,违约之诉的诉讼时效为2年,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天*焦化应当在2014年之前向我公司主张违约金,其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反诉,依法应不予支付。我公司与天*焦化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在供货时是按照天*焦化的指示和要求按时供货,不存在天*焦化诉称的延期供货情形,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天*焦化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无**科与天*焦化签订了一份《天*焦化低压配电柜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TJRZG2012-028,合同约定由无**科给天*焦化100万吨捣固焦项目洗煤系统及焦化系统提供60台GGD低压开关柜设备及母线,连络母线桥,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30天,如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完毕,每延迟一日,无**科按合同总额的0.8‰向天*焦化支付违约金,合同价款为1660000元,天*焦化收到无**科履约保函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调试投运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30%,剩余合同价款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自投产之日一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2012年3月3日,无**科与天*焦化又签订了一份《天*焦化10KV高压开关柜采购商务合同书》,合同编号TJRZG2012-27,合同约定由无**科给天*焦化供货14台KYN28-12型10KV高压开关柜设备及连接母线及母线桥,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30天,如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完毕,每延迟一日,无**科按合同总额的0.8‰向天*焦化支付违约金,合同总价款960000元,天*焦化收到无**科履约保函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30%,调试投运合格付合同总价的30%,剩余合同价款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自投产之日一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2013年3月5日,无**科与天*焦化签订一份《购货合同》,合同编号TJRZG2013-009,合同约定由无**科给天*焦化供货空气型绝缘母线槽,交货时间为2013年3月17日前,合同价款为64989元,如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完毕,每延迟一日无**科按合同总额的5%向天*焦化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生效,设备全部制作完毕具备发货条件,天*焦化付合同总价的80%,货到天*焦化付合同总价的15%,剩余合同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自投产之日一年,质保期满付清余款。上述合同签订后,无**科于2013年3月16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全部交付给天*焦化,2013年4月17日安装完毕并进行调试后,天*焦化先后向无**科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后经无**科向天*焦化发函对帐,2014年3月31日天*焦化确认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还欠无**科货款1048449.45元未付。2014年7月9日,无**科将天*焦化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汝*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无**科要求天*焦化支付所欠货款中属于质保金的265249.15元,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扣除质保金后的下余货款783200.3元由天*焦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无**科。宣判后无**科、天*焦化均没有提起上诉。天*焦化欠无**科265249.15元至今也没有支付给无**科。

诉讼中,天*焦化称其于2014年11月8日开始正式投产,无**科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无**科不予认可,天*焦化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

以上事实,由《天*焦化低压配电柜采购设备合同书》、《天*焦化10KV高压开关柜采购商务合同书》、《购货合同》、对账函、(2014)汝*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无**科与天*焦化签订的《天*焦化低压配电柜采购设备合同书》、《天*焦化10KV高压开关柜采购商务合同书》、《购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诉讼中天*焦化已确认其于2014年11月8日开始正式投产,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质保期及质保金的约定,天*焦化应当于投产之日起满一年即2015年11月8日将未付的质保金265249.15元支付给无**科。天*焦化辩称,无**科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无**科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天*焦化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天*焦化反诉要求无**科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天*焦化与无**科先后于2009年3月2日、2012年3月3日、2013年3月5日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根据该三份买卖合同约定,无**科于2013年3月16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全部交付给天*焦化,自无**科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全部交付给天*焦化之日起至天*焦化向无**科主张违约金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且无**科又以天*焦化的反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予以抗辩,故对天*焦化的反诉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汝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无锡中**限公司货款265249.15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汝州**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8元,反诉费592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汝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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