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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常绿文与被上诉人李**、常**、常中方、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王**、常绿文诉请:一、确认常**、常中方与李**于2000年10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李**与常**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李**4人共同承担。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后,王**、常绿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让,常绿文,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校,常**,常中方,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系常绿文、常**、常中方、常中怀的母亲,其5人均系鲁山县张店乡(现露**办事处)叶茂村曹**村民。1998年常**、常中方分得本组一块土地而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2000年10月30日经中人崔**、李**介绍,并经曹**同意,常**、常中方将该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了李**,并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土地转让协议书,经常**、常中方(以下简称甲方)关于曹堂村东311国道西原所属甲方土地,经人介绍转让给李**(以下简称乙方)一事,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土地座落:甲方原所属土地位于曹堂村东311国道沙河段北段路西,东邻311国道,西邻本组耕地,南邻常**耕地、北邻王**耕地。二、土地面积:以三支渠渠南边内边往南13.5米处为准。三、地价:以南北长为准,每米8100元(捌仟壹佰元整)。四、付款办法:协议签字生效之日,地款一次性付清。合计金额:捌万壹仟元整(81000元)。此协议自付款签字之日起生效,生效后甲方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所有,双方共同遵守,永不反悔,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及组委、中人每人各持一份。甲方代表签字:常中方(指印)、常**(指印),乙方代表签字:李**(指印),组委会代表签字:常中涛(指印)、任**(指印)、解海朝(指印)、李**(指印),四邻签字:常**(指印)、王**(代)(指印)、任**(指印),中人签字:崔**(指印)、李**(指印),二○○○年十月三十日。”其中,常中涛为曹**时任组长,任**为时任组会计,解海朝与李**是曹**村民。协议签订后,李**即支付了常**、常中方81000元。

2003年5月16日鲁山县食用菌专业市场建设指挥部(甲方)与张店**曹**(乙方)就本案所涉土地在内的曹**东环路西侧开发问题达成协议,内容之一为“以三支渠为起点,向南沿东环路东西两侧各175米(两侧路口及护堤地共48米除外,两侧开发纵深以规划为准)曹**自有土地,甲方同意乙方将来依法开发使用。”同日,鲁山县食用菌专业市场建设指挥部就该协议形成(2003)1号会议纪要。2007年8月22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土(2007)18号文:“同意曹**使用振兴路北段,三支渠以南,东西两侧本组集体建设用地6.3亩,作为蔬菜瓜果批发市场用地。”2006年12月9日,李**向曹东村组交纳办理土地(10米)手续费用3000元。

2011年7月17日鲁山县人民政府将本案所涉土地在内的曹东组上述6.3亩土地为曹东组颁发了鲁*用(2011)第2201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1年8月15日,李**(甲方)与常中怀签订建房协议。建房协议载明:“建房协议甲方:李**乙方:常中怀为了加快城镇建设速度,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改善居住条件,甲乙双方充分利用自己的优势,在互惠互利、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合作建房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自己的宅地由乙方拆旧建新联合建房,宅地位于曹*村东311国道路西;宅基地:东西宽35米,南北长10米,四邻:东临311国道,西邻曹*公有地,南**中西,北临王电业,面积35×10,原311国道现为振兴路。二、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设计费、配套费、墙改、环卫、垃圾处理、建筑用水、电等),施工过程中一切纠纷由乙方负责。三、新建楼房由乙方统一规划,安装进户安全门,窗户、阳台,普通塑钢材料,水入室,电至入户门口。四、分成方法:楼房建成后,乙方应无偿供给甲方门市房的第一层和第二层。全部为框架结构,东西长13.5米,南北宽10米,每层面积为135平方米左右,共计270平方米,共两层,其余住房归乙方所有。五、具体位置:乙方无偿供给甲方的三间门市房位于东临振兴路,西邻曹东组公有地,南**中西,北临常中怀。上下两层面积为270平方米左右。六、甲方拥有第一层和第二层的门市房屋所有权。乙方负责给甲方办理房产证,费用由乙方负责。七、在建设过程中一切涉及安全事项均由乙方全部负责。开工之日起,工期为13个月。八、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中人持一份,甲乙双方和中人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不得反悔。甲方:李**(捺**)乙方:常中怀(捺**)横线下方注明“同意:常中西(捺**)常中方(捺**)中人:常中文(捺**)吴**(捺**)2011年8月15日”。

2012年6月,常中西、常中方作为原告,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将李**诉至该院,请求确认双方于2000年10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该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原告主张协议无效,理由不足”,故作出(2012)鲁*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常中西、常中方的诉讼请求。常中西、常中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遂作出(2013)平民二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另案查明的事实,根据李**与常中怀签订的建房协议所约定的房屋建成后,因交付房屋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5月6日,李**起诉要求常中西、常中方、常中怀按照建房协议交付房屋。2015年5月27日,王**、常绿文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常绿文向该院提起诉讼,以四被告恶意串通、隐瞒王**、常绿文、侵犯王**、常绿文合法权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和联合建房协议为由,请求确认常中西、常中方与李**于2000年10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2011年8月15日李**与常中怀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效。首先,王**、常绿文仅提供1998年10月的分地表一份,未提供其所分土地的承包合同或承包经营权证书,故其所分土地的具体面积、位置、四至及其承包期限等均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事实;其次,常中西、常中方与李**于2000年10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已由生效法律文书(2012)鲁*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平民二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为合法有效,王**、常绿文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王**、常绿文请求确认该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8月15日李**与常中怀签订的建房协议,在上述土地转让协议有效、李**依法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利且该宗地为集体建设用地的前提下,该建房协议的签订系李**与常中怀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常中西、常中方也在协议上签字,程序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建房协议合法有效,王**、常绿文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常中西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常绿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常绿文负担。

王**、常绿文上诉请求:判令李**、常**、常中方、常中怀侵权事实成立;李**等4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建房协议无效,并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1998年10月王**及女儿常绿文分得诉争土地。后常绿文出嫁,王**随其共同生活。后王**发现自己分得的土地上建起楼房一座,追问此事,才知李**4人未经王**同意擅自将王**分得土地于2000年10月30日非法转让,2011年8月15日李**、常**又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错上加错。诉争土地转让协议上王**的签名是伪造的,建房协议上根本没有王**的签名,2份协议当属无效。常**、常中方对无效事实无异议。只有李**认为,土地转让协议上王**的签字虽是常**代签,但是王**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又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该事实。王**根本就不知道土地转让的事,何谈委托?王**的名字也签成了王殿业;二、全村无一家持有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三、王**、常绿文不是另一生效民事判决的当事人,也不知情。我国不适用判例法,该生效判决对王**没有约束力,更不能成为侵犯王**、常绿文利益的依据,也不符合我国有错必纠的判案原则。原审法院不惜以错证错的作法是完全错误的;四、李**等4人侵犯王**、常绿文承包地的事实成立,李**等4人所签诉争建房协议当属无效,原审竟认为该建房协议是李**和常中怀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从根本上忽略了王**的权利,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一、诉争土地转让协议纠纷已有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有效,王**、常绿文诉请确认合同有效与已生效的判决的内容相违背,不应得到支持;二、他人对生效的民事判决如有争议也不应按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另行起诉解决,本案应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但王**在2013年时已作为证人参加了常中西、常**的确认之诉,那时王**就应当知道其所谓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就应当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实际上王**至今也没有提出异议之诉,故应驳回其上诉;三、王**、常绿文诉请权益无证据证实,应予驳回。

常中西答辩称,没有意见。

常中方答辩称,常中方确实卖了母亲王**的承包地,妹妹常绿文也在母亲王**户口之内。常中方不应该卖母亲王**的土地,因为这是违法行为。

常中怀答辩称,王**、常绿文说的是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中西、常中方曾诉请确认其与李**于2000年10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已被原审法院作出(2012)鲁*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常中西、常中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平民二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故王电业、常绿文现诉请确认该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与常**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建房协议,因房屋所占土地的转让协议没有被依法确认无效,李**即取得了相应土地使用权,另该宗土地已依法转为集体建设用地性质,该建房协议上不但有李**、常**签名,常中西、常中方作为中人也签了名字,程序合法,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建房协议的签订系李**与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另李**已全部履行了该建房协议约定义务,并且该房屋已建成投入使用收益,故王**、常绿文现诉请确认该建房协议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有悖于诚实守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常绿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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