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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刘**及贺国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刘**及原审被告贺*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贺*现、郭**归还借款26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与被上诉人刘**及原审被告贺*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1日,贺**因资金需要向刘**借款2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元),月息按贰分计算。该款借出后,贺**支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15600元,下余本金26万元及之后的利息未还,引发诉讼。另查明,1、贺**与郭**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2015年1月28日,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日,平顶**民法院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贺**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该判决书认定,贺**与被害人张某某(女,殁年32岁)在做硫酸生意期间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两人因婚外感情纠葛及财产纠纷发生矛盾。2015年1月27日18时许,双方因为发生争执,贺**用双手掐住张某某的颈部致张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2、郭**抗辩所称的平顶山**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贺国现所欠刘**借款26万元未还有其所出具借条及贺国现当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刘**要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约定支付利率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所持借条系贺国现以个人名义所出具,与郭**所辩称的平顶山**限公司属不同的民事主体,郭**认为该借款实际借款人应为该公司,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郭**所提出的借款时夫妻关系已经恶化的抗辩意见,郭**没有证据证实刘**对此知情,刘**要求郭**按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贺国现和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欠款26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8月21日起付至还款之日止,已付的15600元从中扣除);二、驳回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900元,共计7100元,由贺国现和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郭**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郭**不应当承担。1、本案诉争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贺国现借款是因公司资金短缺,用于公司经营,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平顶山**责任公司,而不是个人债务。郭**虽是平顶山**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是贺国现经营的该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实际控股人,故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郭**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贺国现代表公司借款时,郭**不知情,且夫妻关系已经恶化。根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可知贺国现在借款和涉嫌犯罪之前夫妻关系已经恶化。

刘**答辩称,郭**上诉称本案借款属于公司债务没有事实根据。贺*现向刘**借款时,刘**该笔借款中的18万元打到了贺*现的个人银行卡上而不是公司帐户上,并有银行转帐凭证为凭。另外8万元是以现金的形式交给贺*现的,随后贺*现以个人名义打的借条。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贺国现陈述称,贺国现向刘**借该笔款项属实,没有用于公司经营。贺国现与郭**自2013年夫妻感情就已经破裂,贺国现把该笔借款给了张某某用于放高利贷。郭**上诉中称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成立的。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债务。贺国现向刘**借款26万元的事实,有贺国现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贺国现应当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刘**所持借条系贺国现以个人名义所出具,且贺国现认可该笔借款为个人借款,故郭**上诉称实际借款人是平顶山**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系贺国现与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贺国现所借,二审中,贺国现虽辩称该笔借款用于张某某放高利贷,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贺国现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郭**亦没有证据证明刘**对其夫妻关系恶化一事知情,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认定该笔借款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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