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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郏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提起上诉,我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平刑终字第232号刑事裁定,撤销河南**民法院(2013)郏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发回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郏县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郏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芦学国、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陈军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和其丈夫孔**在郏县小商品批发市场经营一家名为“郏县**限公司”的集批发和零售为一体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孔**为法定代表人,王**负责公司日常经营。

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王**以需资金扩大经营、向黑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鹤公司”)交预付款为由,以月1%—2%的利率为诱饵,骗取李**等六人现金66万元,至案发尚有64.43万元未归还。期间,王**于2011年10月20日向飞鹤公司打奶粉款10万元后,再无向飞鹤公司打款,上述款项主要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其他支出。具体如下:

1.2011年10月31日,王**虚构需资金给飞鹤公司打奶粉款,以月息2000元,向郏县城关镇居民李**借款13万元并出具欠条,后王**支付4个月利息8000元;2012年1月17日,王**又以该理由向李**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1.5%并出具欠条,后王**支付1个月利息共1500元。王**将该笔款项用以偿还前期欠款,至案发余款尚未归还。

2.2011年11月,王**以需资金扩大经营为由,向郏县城关镇居民李**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1个月后归还,并于当月5日给李**出具欠条一张。后王**将该笔款项用以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开支,至案发未归还。

3.2011年11月25日,王**虚构需资金向飞鹤公司进货,以月利率1%,向郏县城关镇居民王国某借款1万元,后王**支付2个月利息共200元;2011年12月20日,王**再次以该理由以月利率1.5%向王国某借款,王国某扣除2个月利息3000元后,给王**19.7万元,王**给其出具一张20万元的欠条。该笔款项用以偿还王**个人债务,至案发尚未归还。

4.2011年12月3日,王**虚构向飞鹤公司打奶粉款需要用钱,向郏县城关镇居民秦*某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为其出具2万元的欠条一张。该笔款项亦用以偿还王**个人债务,至案发未归还。

5.2011年12月14日,王**以向飞鹤公司打款为由,以月利率2%,通过秦*某向郏县城关镇居民刘*某借款5万元,并给刘*某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3月18日,王**同样以此为由,向刘*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该笔款项亦用于偿还王**个人债务,至案发除支付第一笔5万元3个月利息3000元外余款均未归还。

6.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王**联系郏县薛店镇薛西村村民李**,向其虚构了交奶粉预付款,飞鹤公司可以返点,李**分三次给王**交款43000元;后王**又以急需用钱为由从李**妻子处借款7000元,于2012年3月23日给李**出具5万元的订货收到条。后王**并未给李**发货,该笔款项亦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的供述,被**、李**、秦*某、刘银某、李**、李**的陈述,证人王**、梁**、李**、李**、李**、于**、王**、王**、杜**、马**、张**、邓**、白**、宁**、时延某、杨**、丁**、冯**、王**、陈**、贾**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提供的欠条,飞**司提供的经销合同复印件、回复函,飞**司对郏县**限公司应收帐款明细帐,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在明知个人及其经营公司的财务状况已经恶化,并已欠下巨额债务的情况下,隐瞒个人和公司的真实资金状况,虚构自己需资金扩大经营、给飞鹤公司打奶粉款的事实,并许诺高额利息,骗取被害人现金66万元,用以偿还高利贷本息。致使案发前尚有64.43万元未归还,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王**诈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二、赃款64.43万元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王**经营的公司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间一直在正常经营,向债权人借款用于正常的经营,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王**骗取李**5万元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的其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一致。二审中,王**当庭对2011年10月份其经营公司及其个人欠下巨额债务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用以偿还高利贷本息,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关于王**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事实不清。王**经营的门店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间一直在正常经营和运作,向债权人借款用于正常的经营,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上诉理由及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王**骗取李**5万元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王**从未代理经销过“山**青酒”和“巴蜀咂酒”,且2011年10月20日王**经营的公司向飞**司最后一次打款后,已与飞**司终止了销售关系,当时王**及其经营的公司已欠下巨额外债,上述事实王**供认不讳,并有被**、李**、秦*某、刘银某、李**、李**的陈述和证人徐**、马**、邓**、白**、张**、李**、丁**、杨**、陈**、宁**、时延某、王**、唐**、王**提供的借条或收到条相佐证。在此情况下,王**隐瞒其财务恶化的真实情况,仍以代理销售“山**青酒”、“巴蜀咂酒”或向飞**司打奶粉款之名,骗取被害人钱款用以偿还高利贷本息,后为逃避债务,离家出走,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王**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主观故意,该上诉、辩护理由及出庭检察员意见本院均不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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