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国农业**信阳分行与被告信阳浉河**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及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财政局因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信阳分行与被告信阳浉河**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及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财政局因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信阳分行委托代理人李**、陈**,被告信阳浉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黄**,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财政局委托代理人周**、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信阳分行诉称,为支持浉河治理工程,响应市委、市政府号召,信阳浉河**有限公司(信阳**理处)于1997年3月12日在我行浉河支行贷款200万元,期限5年,以该公司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贷款到期后,该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该公司依然不能偿还,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或以抵押物抵偿。

被告辩称

被告信阳浉河**有限公司(信**管理处)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请。信阳市财政局依法对该贷款合同提供担保,在偿还主体上,信阳市财政局亦为偿还义务人。二号橡胶坝作为浉河治理中的重要项目和信阳市的民生建设工程,应由信阳地区水利专项拨款和人民政府协助偿还。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原县级信阳市人民政府)辩称,浉河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不应追加浉河区政府为被告。政府及部门不能为企业提供担保,本案所涉及担保合同无效。退一万步讲,即使担保属于有效担保,该担保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财政局(原信阳市财政局)辩称,一、答辩人担保行为无效。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之规定,答辩人作为国家机关,其担保行为无效。二、答辩人免除保证责任。三、原告起诉答辩人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2日,农**支行与信阳浉河**有限公司、信**管理处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用于浉河治理,借款期限1997年3月12日至2002年1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725‰。同日,农**支行将贷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汇入信**管理处银行账户。从2000年1月1日至今未支付利息,2011年7月、2012年4月、2013年7月、2014年2月,原告中国农业**信阳分行均向被告信阳浉河**有限公司、信**管理处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信阳浉河**有限公司文件信浉司文(2006)3号关于请求解决浉河1#、2#橡胶坝建设贷款还本付息的请示:为确保两个橡胶坝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经市政府决定并协调有关部门,采取先期由我公司向银行贷款(我公司和浉**理处是一个单位,两块牌子),后财政负责还贷还息的方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支行与信阳浉河**有限公司、信**管理处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信阳浉河**有限公司(信**管理处)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虽然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财政局(原信阳市财政局)为被告信阳浉河**有限公司(信**管理处)借款提供担保,但已超过借款担保期限,因此,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亦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信阳浉河**有限公司(信**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00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800元,由被告信阳**)有限公司(信**管理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