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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豫1528刑初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容留闫*、庞*、王某某在其家中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陈*容留王某某、梁某某在其家中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勘验、检查笔录等;3、证人王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视本案具体情节,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陈*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

辩护人的二审辩护意见与陈*的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陈*于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有证人王某某、梁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和陈*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称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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