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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温**、梁**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梁**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Ο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5)浉刑一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温**、梁*利用从路边购买的假房产证(假证一:《房屋所有权证》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0055533号,所有权人为温**;假证二:《房屋所有权证》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0055525号,所有权人为梁*)由郑州海**限公司提供担保,从出借人处各借款70万元,并与出借人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了公证,扣除前3个月利息及相关费用,温**实际得到50万元,梁*实际得到52万元。合同到期后,郑州海**限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人均不予偿还,该公司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时,发现两证系伪造,遂案发。截止目前,温**退赔各被害人共6万元,梁*及其亲属共退赔各被害人共70万元。

上述事实,原判采信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温**、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保证合同、收据、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房产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谅解书、营业执照、委托书,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被害人郑州海**有限公司、高**、韩**、李**、王**的陈述,证人成强、李*、王*、朱**、余**的证言,被告人温**、梁*的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浉**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被告人梁**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依法继续追缴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梁*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上诉人梁*用假房产证抵押贷款主要目的是缓解经营资金一时困难,并不想占有所贷款项,该行为应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请求二审改判其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辩护人称“上诉人梁*用假房产证抵押贷款主要目的是缓解经营资金一时困难,并不想占有所贷款项,该行为应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请求二审改判其缓刑”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梁*与原审被告人温**分别购买伪造的假房产证作抵押担保,骗取郑州海**有限公司的担保和河南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后,与被害人高**、韩**、李**、王**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被害人钱款52万元和50万元,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可认定。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和原审被告人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分别骗取他人钱款52万元和50万元,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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