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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雷珠和、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雷珠和、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周*、杨**、被上诉人雷珠和、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雷*和自2011年起,便在被告周**所开办的个体企业珍珠岩加工厂上班,从事原料加工和汽车装料搬运的季节性雇佣工作,日工资按当班吨位计算,月底发放工资。2014年3月12日原告会同赵**等几位工友在车间里共同将加工后成袋的珍珠砂转运到由被告黄**驾驶的转运汽车上(黄**也是周**雇用的)。当时原告雷*和一只脚踩在传送带上,另一只脚踏在汽车上,把传送带的珍珠沙包转移到汽车,在装完货后,还没等原告下车,汽车便提前发动起步,致使原告从车上摔下摔成重伤,身体多处受伤,于当天就治于信阳**民医院。原告出院后,经信**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①被鉴定人雷*和左侧股转子间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②被鉴定人雷*和伤后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取内固定所需医疗费用5000元。原告总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6086.47元,被告周**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尚欠医疗费11086.47元;护理费79.56元/天×(20天+90天)=87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20元/天×(20天+90天)=2200元;误工费应为采矿业(55899元/年÷360天)153元/天×(20天+270天)=4437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法医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1922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定为5000元较为合适。另查明,原告雷*和没有起诉黄**,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周**申请人民法院追加黄**为本案的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雷*和受雇佣于周**从事石料加工及搬运工作,雷*和与周**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因此雷*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雷*和作为成年人,在从事石料往汽车转运过程中,未尽到充分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自己摔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周**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周**对雷*和的损害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各项费用共计80312元。若周**认为,雷*和的摔伤是第三人黄**开车所致,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黄**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赔偿原告雷*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共计80312元,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雷*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260元,被告周**承担1807元,原告雷*和承担1453元。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雷*和因车辆突然起步造成摔伤,作为司机,黄**应作为直接侵权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将赔偿责任全部推加给上诉人有失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

雷*和答辩称:答辩人从2011年开始即在被答辩人处打零工,出事当天也是被答辩人妻子电话通知答辩人去其工厂从事矿砂加工生产和装运,因此,原审认定答辩人系被答辩人雇佣并无不当,而答辩人在劳动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黄**答辩称:雷*和在被答辩人周兴友工厂为其装车,答辩人也是受雇佣为其开车转运货物,二人均系受周兴友雇佣,而雷*和在劳动中从传送带上掉下来,作为雇主,周兴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周**是否应对雷*和受伤承担赔偿责任;2、黄**和雷*和与周**是什么关系,是否应对雷*和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雷*和受雇于周**,在劳动中受伤,作为雇主,周**应当对雷*和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上诉称造成雷*和受伤是因为黄**驾驶的车辆突然起步造成的、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雷*和是以雇员受伤为由提起诉讼,因此,作为雇主,原审判决周**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周**认为雷*和摔伤与黄**车突然起步有关,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向黄**追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260元,由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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