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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平桥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阳**总公司破产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平桥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总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陆**、黄**,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系平桥区供**茶叶公司副经理,2007年11月,龙**公司因故进入破产程序,被告作为公司留守人员看管该公司相关财产,其中包括历年茶叶节期间部分相关人员题写的字画,在原告保管相关财产期间,其中“启*、溥*”所题两副字画因故丢损。因该两副字画丢损,致使该公司破产清算不能进行,为此,被告暂时扣留原告应发工资,并停止为原告缴纳公司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同时不为原告办理退休相关手续,因上述原因,暂时对原告所交抵押金3500元未予退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同时查明,原告所在公司信阳**总公司归属平桥区供销社,但其系独立企业法人。双方争议发生后,被告公司停缴了原告养老保险金19387元和医疗保险金5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均由原告自己缴纳,其中原告支付养老保险利息520.05元。同时,因被告不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至今仍不能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工资不能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

信阳**民法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徐**系被告平**销社下属龙**公司职工,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包括支付工资,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因龙**总公司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上述原告应得到的款项应由龙**总公司管理人承担,该管理人应当支付徐**工资20520元,同时支付原告垫缴的养老保险金19387元及利息520.05元、医疗保险金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退还风险抵押金3500元的请求,因双方有纠纷,待该纠纷解决后,原告可自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龙**公司管理人的辩解无相关法律支持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维护其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徐**拖欠工资20520元;养老保险金19387元、及利息520.05元、医疗保险金5000元;二、被告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徐**办理退休手续;三、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信阳**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查明了被上诉人徐**将上诉人的两幅字画丢失,一审应当判决上诉人履行义务的同时,判决被上诉人履行返还上诉人两幅字画的义务;2、上诉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被上诉人徐**的相关权益应当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清偿;3、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4、因被上诉人徐**丢失了两幅公司的字画,导致公司无法及时进行清算,职工的待遇才没有及时兑现。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先履行义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被上诉人留守公司期间,由于房屋简陋、漏雨,导致字画霉变,字画丢损的原因是保管条件简陋。劳动者的待遇在劳动法及破产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上诉人以字画丢失为由,拒绝履行兑现劳动者的待遇,这不是一个法律概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给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并支付养老保险等费用。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双方发生争议后,被上诉人徐**向信阳市平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信阳市平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信平劳人仲案字(2013)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徐**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在履行职务期间,是否存在丢失公司字画的行为,与本案的劳动争议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在未经法定事由及程序解除劳动者职工身份前,职工的相应权利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徐**的养老保险金等各项费用及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事实,在一、二审期间已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徐**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清偿,此理由成立,徐**的各项费用可在执行阶段依照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上诉人称本案应当进行仲裁前置程序,经查,徐**在起诉前,已经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仲裁委不予受理后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徐**应当返还其保管的公司字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寻求解决途径。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80元,由上诉人**叶总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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