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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农业技术推广站因与信阳**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推广站因与被申请人东方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99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推广站的委托代理人余国兵、袁**、董*,被申请人东方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平**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月15日,原告东方建筑公司与被告推广站签订了一份《租赁土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推广站将自己租赁的约12亩土地转租给东方建筑公司,租赁期从2010年6月2日起至2044年6月10日止,租赁费共为70万元。协议签订生效后两个月付30万元,下余租金被告将土地交给原告后一个月内付清,协议并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时把土地交给原告,每延迟一个月,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交纳了30万元租赁费,而被告至今未将土地交给原告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平**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具有法律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的违约金超过合同规定,应当适当减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应为43470元。平**法院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1602号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原、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12亩土地交给原告使用。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43470元。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推广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本案所涉《租赁土地协议书》属有效合同错误;2、该协议约定的期限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侵害了国家利益,也损害了他人利益;3、该协议名为租赁实为转让;4、原法定代表人刘诗富的行为擅自超越权限,损害了国家利益和上诉人的利益,其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东方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1月15日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约定租赁期限上,超过了20年,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超过的部分无效。20年的租赁到期后,双方协商后可续签合同。被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后的两个月内首付给上诉人30万元人民币,但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将租赁的土地交给被上诉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继续履行该协议,将租赁的12亩土地交给被上诉人使用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请,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推广站上诉认为原法定代表人刘**超越职权签订协议,损害他人和上诉人利益以及实为转让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签订合同时,刘**是上诉人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加盖有单位公章,不属个人行为,认为刘**与被上诉人恶意患通,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没有事实依据。推广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遂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人推广站称,1、现有新证据:(2002)信中法执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信**院对信阳市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的询问笔录两份、原承租人信阳市平**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往申请再审人帐户打入40万元的款项证明及2004至2008年申请人收到田**的租赁费收据七张、(2014)平民初字第247号及(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802号民事判决,这些证据证明原承租人信阳市平**有限公司从2003年至今一直在租赁争议地块,且申请人与宏运**限公司的租赁协议已由生效判决(2014)平民初字第247号及(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802号民事判决确认为继续有效且至今在履行当中,因此,原判决的第一项被推翻;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租赁合同书》,期限34年,违反《合同法》的规定,系原法定代表人刘**超越权限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利益,应为无效;3、因本案租赁土地协议书是无效合同,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东方建筑公司答辩称,1、申请人所列举的“新证据”要么是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要么是判决生效后新形成的法律事实形态,不符合民诉法关于“新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再审新证据使用。2、双方所签的租赁土地协议系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刘**作为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并未超越职权。其效力问题也已由原审部分确认了合同的效力。3、信**技站与宏**公司互相串通,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获取(2014)平民初字第247号判决,侵害了东方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2012)平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和(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及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平桥区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退回申请再审人信阳市农业技术推广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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