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孙**与曾强、曾平、中国人民**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孙**与被告曾强、曾平、被告中国人民**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孙**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曾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9日,被告曾强驾驶曾平所有的豫RB×××8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迎宾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及其车辆乘坐人孙**受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7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与曾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无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刘**46981.3元;赔偿孙**6775.42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二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清单及医疗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伤情、支出医疗费用和住院治疗情况;(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支付的鉴定费用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曾强未提交书面答辩,审理中称,发生事故同意赔偿,但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自己再给予赔偿。

被告曾强提交了如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曾*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中称,对此事故核实情况下,在没有违反免赔情节的事项,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负担。原告的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请求部分标准过高,要求予以核减。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0时00分许,曾强驾驶豫RB×××8(临时牌照)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迎宾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迎宾大道与335省道交叉口南边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左转弯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刘**及其车辆乘坐人孙**受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7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强、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外踝裂纹骨折;3、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16276.5元;原告刘**的伤情经南**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刘**交通事故致伤右下肢后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2、刘**出院后护理期需180天。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告孙**的伤情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枕部头皮下血肿、脑震荡。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5260.83元;

另查明,被告曾强驾驶的豫RB×××8(临时牌照)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曾平,与曾强系父子关系,曾平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产**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合计为122000元。保险期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曾强驾驶的豫RB×××8(临时牌照)号小型轿车与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与被告曾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无责任。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曾强驾驶的豫RB×××8(临时牌照)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刘**因此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6276.5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31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其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数额为80元×31天×2人=4960元;经鉴定原告刘**出院后的护理期需要180天,数额为80×180天=14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31天,数额为30元×31天=93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住院31日,数额为20元×31天=620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原告现年75岁,计算5年,结合原告Ⅹ级伤残,数额为9416.10元/年×5年×10%=470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及责任划分情况酌定为5000元;(7)二次手术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数额为8000元;以上原告刘**的损失合计为54894.5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孙**的损失为:1、医疗费5260.83元;2、护理费,住院17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17天=1360元;3、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17天,数额为30元×17天=51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住院17日,数额为20元×17天=340元;合计为7470.83元。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人保财产保**省分公司承担刘**的数额为:1、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7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9360元,计款29068元;2、保险公司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的项目为:医疗费16276.5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计款25826.5元,因有二人受伤,按照公平原则,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刘**5000元。人**公司赔偿刘**的数额合计为:29068元+5000元=34068元;被告曾强赔偿刘**下欠款数额为:(25826.5元-5000元】×50%=10413.25元。本院予以确认。赔偿孙**的数额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护理费136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孙**医疗费5260.83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合计6110.83元,保险公司在医疗费前额内赔偿其中5000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数额合计为:1360元+5000元=6136元。被告曾强赔偿(6110.83元-5000元)×50%=555.4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豫RB×××8(临时牌照)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数额为34068元;赔偿原告孙**的数额为6136元。

二、被告曾强再赔偿原告刘**的损失为10413.25元。赔偿孙**的损失为555.4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1875元,由被告曾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河南省**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华东路支行,户名:南阳市财政局代收非税资金。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