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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杨**等与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与被上诉人祖**、杨**、杨**、杨**、霍**及原审被告许**、陆成团、王**、中国人民财产**技术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祖**、杨**、杨**、杨**、霍**于2014年11月12日向南阳**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陆成团、王**、南阳远**有限公司、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0576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人保财险高新公司、人寿财**公司分别在各肇事机动车所承保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许**、陆成团、王**、人保财险高新公司、人寿财**公司负担。原审审理中,祖**、杨**、杨**、杨**、霍**以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撤回了对南阳远**有限公司的诉讼,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人寿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1时40分许,杨**驾驶豫R×××××号小轿车沿南阳市光武西路南侧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光武××××段,遇许恒凡驾驶的豫R×××××号轿车绕过正在路中间隔离花坛缺口北侧停车等候的王**驾驶的豫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左转弯掉头,杨**驾驶车辆通过道路中间隔离花坛缺口驶入道路北侧,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载有货物的陆成团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11月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车速,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王**驾驶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等候时,未依次排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陆成团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车速,且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违反规定载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许**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时,妨碍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杨**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许**、陆成团、王**应分别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陆成团驾驶的豫R×××××号车系其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高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王**驾驶的豫R×××××号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许**驾驶的豫R×××××号轿车未投保险。

事故发生当日,杨**即被送往南阳**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抢救期间支付医疗费16811.89元。

杨**生于1962年9月22日,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工业南路21号,系城镇户口。杨**与祖燕丽共生育2个子女,即杨**、杨**,其中,杨**,1994年6月15日生,在其父杨**死亡时20岁,现就读于桂林电**科技学院;杨**,1990年11月1日生,在其父杨**死亡时24岁,现读于郑**学;杨**的父亲杨**,1934年9月23日生,系南召县云阳镇外贸站退休干部;杨**的母亲霍**,1941年7月20日生,城镇户口,无业;杨**共有兄弟2人。

2014年11月13日,南阳**二大队委托南阳市**评估中心对杨**驾驶的豫R×××××松花江牌轻型货车在事故中的价值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12月5日,该公司作出南阳天衡评估(2014)机评鉴**CQ260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其鉴定结论为:该车的损失价值为4910元。为此,祖**、杨**、杨**、杨**、霍**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支出施救费1120元。

另查明:①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7958元/年。②事故发生后陆**后向祖**、杨**、杨**、杨**、霍**支付了20000元。③2014年12月22日,陆**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及王**、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3622.56元。陆**驾驶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损,2014年12月27日南阳市天**估有限公司作出南阳天衡评估(2014)机评鉴**CQ267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其鉴定结论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04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许**违反交通法规掉头、王**违反交通法规停车、陆成团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车速,违反规定载货,许**、王**、陆成团的共同违法行为导致杨**驾驶的机动车时与陆成团驾驶的车辆直接发生碰撞,造成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王**、陆成团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对于因杨**死亡而给祖**、杨**、杨**、杨**、霍**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许**、王**、陆成团应当赔偿。王**、陆成团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人寿财**公司、人保财险高新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寿财**公司、人保财险高新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许**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许**应该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不分过错的向祖**、杨**、杨**、杨**、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杨**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自己应承担70%的责任;许**、王**、陆成团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根据许**、王**、陆成团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许**、王**、陆成团分别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陆成团、许**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陆成团、许**向祖燕丽、杨**、杨**、杨**、霍**承担赔偿责任。王**驾驶的肇事车辆由人寿财**公司在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祖燕丽、杨**、杨**、杨**、霍**承担赔偿责任。许**、王**抗辩认为,自己驾驶的车辆并没有实际与杨**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因此,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违法掉头的行为,王**有违法停车的行为,二人驾驶的车辆虽然没有直接与杨**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但是许**、王**的违法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因此,许**、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许**、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人寿财**公司、人保财险高新公司均辩称应该分项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务院公安部门、**务院卫生部门、**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采纳。

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祖**、杨**、杨**、杨**、霍**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811.89元。杨**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抢救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的医疗费票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16811.89元。(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死者杨**系城市户口,死亡时52周岁,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此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3)丧葬费18979元。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在岗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此项费用为:37958元/年÷12月×6月=18979元。(4)财产损失6030元。杨**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鉴定损失为4910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祖**、杨**、杨**、杨**、霍**支付的施救费112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4910元+1120元=6030元。(5)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误工费3000元。祖**、杨**、杨**、杨**、霍**请求的处理杨**死亡的事故中,发生的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支持。祖**、杨**、杨**、杨**、霍**提供了交通费票据2000元、餐饮票据1500元、住宿1500元,但其请求的4000元明显过高,原审法院考虑到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51876.93元。祖**、杨**、杨**、杨**、霍**请求的被扶养人为杨**的父、母亲2人。其中,杨**,1934年9月23日生,系南召云阳镇外贸站退休干部,有自己的退休收入,故对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的母亲霍**,1941年7月20日生73周岁,其系城镇户口,无业;杨**共有兄弟2人,此项费用为:14821.98元/年×7年÷2=51876.93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认定其具有重大过错,故对祖**、杨**、杨**、杨**、霍**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4年12月22日,陆成团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其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中其中财产损失为10465元。本次事故中,死者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成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陆成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杨**、许**、王**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所约定的保险条款,各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陆成团请求预留保险份额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许**在其应该应投的12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向陆成团预留2000元份额,王**在其所投的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向陆成团预留2000元保险份额。

上述祖燕丽、杨**、杨**、杨**、霍**损失共计544658.42元,该赔偿款已超出三份交强险的限额,首先应由许**在交强险120000元的限额内、人寿**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的限额内、人保财险高新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向赔偿。下余部分184658.42(544658.42元-12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许**、王**、陆成团各自应承担10%的责任,即许**应向祖燕丽、杨**、杨**、杨**、霍**赔偿18465.84元(184658.42元×30%÷3),许**应向祖燕丽、杨**、杨**、杨**、霍**支付的赔偿款共计为138465.84元(120000+18465.84元);陆成团应向祖燕丽、杨**、杨**、杨**、霍**赔偿18465.84元(184658.42元×30%÷3);王**应向祖燕丽、杨**、杨**、杨**、霍**赔偿18465.84元(184658.42元×30%÷3),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了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寿**公司向祖燕丽、杨**、杨**、杨**、霍**支付。

陆成团已向祖**、杨**、杨**、杨**、霍**垫付了20000元,已超出其应向祖**、杨**、杨**、杨**、霍**承担的赔偿数额,故祖**、杨**、杨**、杨**、霍**应向陆成团返还1534.16元(20000元-18465.8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人保财险高新公司支付给祖**、杨**、杨**、杨**、霍**赔偿金1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人寿财**公司支付祖**、杨**、杨**、杨**、霍**赔偿金138465.84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许**支付祖**、杨**、杨**、杨**、霍**赔偿金138465.84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祖**、杨**、杨**、杨**、霍**向陆成团返还1534.16元。五、驳回燕*、杨**、杨**、杨**、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5元,鉴定费8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9565元,祖**、杨**、杨**、杨**、霍**承担1567元,许**承担2666元,王**承担2666元,陆成团承担2666元。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公司上诉称: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责任限额,原审判决没有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负担。请求: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祖燕丽、杨**、杨**、杨**、霍**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故人寿财**公司上诉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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