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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梁**等与中国人寿财**安中心支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梁**、梁**、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梁**、梁**、梁**于2014年8月18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支公司、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9883.2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方清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人寿财**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梁**及梁**、梁**、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张**,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9时4分许,李*驾驶陕A×××××号奥铃牌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兰线331省道方城县243KM+836KM处道路上,与自北向南梁**驾驶的爱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梁**、梁**、梁*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警察大队认定,李*、梁**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梁**、梁*乙无责任。梁**、梁**、梁*乙受伤后在方**民医院进行简单的伤口处理后,即被送往南**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梁**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21851.88元,经伤残鉴定,梁**构成伤残十级,护理及营养期间需4个月。梁**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4170.13元,经司法鉴定,梁**的护理及营养期间需4个月。梁*乙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212.76元。事故发生后,李*已向梁**、梁**、梁*乙支付医疗费35000元。李*驾驶的陕A×××××号奥铃牌中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梁**姊妹四人,父亲梁**生于1936年4月9日,母亲贾**生于1944年12月17日。梁**夫妇共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梁**生于2006年9月21日,小儿子梁*乙生于2008年5月25日。为了赔偿问题,梁**、梁**、梁*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梁**、梁**、梁*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415.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梁**、梁**、梁*乙将赔偿额变更为129883.22元。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2、梁**支付鉴定费用2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的事故经方城**察大队认定,梁**与李*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梁**、梁*乙无责任。李*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梁**、梁**、梁*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定梁**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1851.88元;2、梁**2014年7月8日受伤,同年12月8日经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误工费7500元(50元╱天×150天=7500元);3、梁**的护理经司法鉴定,需4个月,护理费为6000元(50元╱天×120天=6000元);4、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500元);5、营养期间经鉴定为4个月,营养费为2400元(20元╱天×120天=2400元);6、考虑到就医地点、时间,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梁**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酌定赔偿3000元;8、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9、被抚养人梁**的抚养费3219.06元(6438.12元╱年×10年×10%×50%=3219.06元);被抚养人梁*乙的抚养费3862.88元(6438.12元╱年×12年×10%×50%=3862.88元);被扶养人梁**的扶养费804.77元(6438.12元╱年×5年×10%×25%=804.77元);被扶养人贾**的扶养费1609.53元(6438.12元╱年×10年×10%×25%=1609.53元),梁**各项赔偿共计70580.32元。梁**因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4170.13元;2、梁**的护理经司法鉴定,需4个月,护理费为6000元(50元╱天×120天=6000元);3、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500元);4、营养期间经鉴定为4个月,营养费为2400元(20元╱天×120天=2400元)各项共计23070.13元。梁*乙因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212.76元;2、梁*乙住院8天,护理费为400元(50元╱天×8天=400元);3、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160元);4、营养费为160元(20元╱天×8天=160元),各项共计2932.76元。梁**、梁**、梁*乙的各项赔偿共计96583.21元。该费用未超出人寿财**支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人寿财**支公司在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人寿财**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李*已赔偿原告35000元,该款应有人寿财**支公司支付给李*,人寿财**支公司实际应赔偿梁**、梁**、梁*乙61583.21元。梁**、梁**、梁*乙主张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2700元,未提供该电车的损失价值,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三十日内在所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梁**、梁*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费共计61583.21元。二、被告中国人**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三、驳回原告梁**、梁**、梁*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梁**负担1590元,被告李*超负担1590元,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梁**负担1150元,被告李*负担1150元。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交强险内不分项判决无法律依据。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下余费用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最**法院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也明确了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故人寿财**支公司只应当在医疗费用项下承担10000元。二、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不妥。本案中,梁**并未诉请梁**、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审判决支持梁**、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了诉请范围,且并未出具二人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的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人寿财**支公司少承担36769.07元。

被上诉人辩称

梁**、梁**、梁*乙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强险不应当分项赔付。二、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不需要列为原告。故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李*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寿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扶养人计算问题,原审中,梁**提供了其父亲梁**及母亲贾**的户口薄及村委证明,能够证明其家庭情况,且原审判决梁**、梁**、梁*乙三人的损失总额为96583.21元,并未超过129883.22万元的诉讼请求,故人寿财**支公司称原审判决超过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中国人寿财**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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